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16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老舊、醜陋、髒亂、低度開發或有危險疑慮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另得根據原都市計畫與實際開發情形差異給予額外之容積獎勵、利息或財稅減免或其他獎勵措施。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針對前項地區應頒布改善計畫,明定改善措施與期程,並公布既有之實施成效,每十年發布一次。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積極管理低度使用土地情形,訂立相關改善計畫與實施期程,以活化土地使用效益。

二、為提高都市空間使用效率,並改善既有都市計畫執行效益不彰,致使產生公共設施使用效益不足,以及都市蔓延等問題,故針對前項區域所劃設之低度使用土地給予相關獎勵,以利推動低度使用地區都市更新。
第六十四條之一
前條都市更新之實施,得以全額基準容積移轉手段為之。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與送出基地以同一個大眾運輸系統場站(含大眾捷運系統場站、鐵路場站及與前相關之轉運站)為限。

本條之容積移轉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需繳納回饋金予主管機關。該大眾運輸系統場站範圍內之容積移轉,主管機關與大眾運輸系統場站興建或營運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應考量與大眾運輸系統場站距離,以場站本體、場站出入口或聯合開發起算一公里為限,並依距離與移入基地規模調整可移入之容積上限,最高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需考量大眾運輸系統場站開發規模,增設必要之安全設施。

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以前項大眾運輸系統場站本體、場站出入口起算二公里為原則,如基於無法改良之災害風險,主管機關得適度放寬。送出基地需開闢為可供公眾使用之公共開放空間、行人徒步區、人行立體化連通系統,或防災、避難設施及防災道路,並移轉至主管機關後方可辦理容積移轉。惟經主管機關評估可設置防災或避難設施者,應於設置並移轉至主管機關後,始得辦理容積移轉。

依本條實施容積移轉之計算與第八十三條之一及相關容積移轉、容積獎勵措施獨立計算之。

本條文實施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推動防災型都市更新推動,並避免容積獎勵浮濫,造成既有都市計畫與環境之衝擊過甚,爰以全額且等值基準容積移轉作為容積總量控管之手段。

三、本相關措施亦參考日本之「特例容積率適用區域制度」,以及開發許可制精神之適用,容積移出與移入基地須經主管機關評估其條件、並要求相關都市空間改善或開發回饋後方可實施。

四、透過全額且等值基準容積移轉之手段,取得都市發展所需之開放空間、社會住宅,並為促進都市防災機能,如經主管機關認定可開闢防災設施或避難設施者,應開闢並移轉後,使得辦理容積移轉。

五、為利推動TOD(大眾運輸導向型發展)都市更新發展,故明定接收基地以車站方圓一公里為限,送出基地以車站方圓二公里為依據,向都市交通站點集中,以利TOD發展與緊湊城市發展。惟接收基地應考量交通站點之規模,增設必要之安全設施。

六、我國TOD開發強度低於鄰近TOD實施成效良好之國家地區如日本與香港TOD允建容積率達到1300%至2200%。反觀我國允建容積率較低而現況容積率更低,以臺北市為例,依據2007年檢討與容積調整機制之建立案,臺北市允建容積率僅達391%,而現況容積率實際建設僅205%。如以容積移轉,以不衝擊既有都市計畫總量控管前提下,全額基準容積移轉上限提升至1.5倍。惟實際容積移入上限,應由主管機關考慮接收基地與車站距離與規模做適當調整。
第六十八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

更新計畫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經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合計超過百分之九十五者,或公有土地及公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合計超過百分之九十者之申請,訴請法院裁判協議購買,協議不成則經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之價格強制購買,並參與重建或讓售、標售。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為落實推動防災型都市更新之目的,故針對具有嚴重災害風險者,得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房屋達百分之九十五之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與房屋達百分之九十者,得向更新計畫之主管主管機關申請,由法院協辦理協議購買,如協議購買不成,則經三家估價師價格估價後強制購買,以利落實都市更新之防災目的。

三、爰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以及日本「第二種市街地再開發事業」之作法,基於提升都市防災之目的,故由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購買後實施或參與更新。
第七十四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應納入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易發生災害類別之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且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應包含消防署、直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應包含地方消防機關,其餘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二項。

二、因氣候變遷等因素所致,複合式災難日益成為都市永續發展之關鍵難題,因此為利都市綜合防災規劃之所需,故納入該都市計畫範圍內易發生之災害類別業務主管機關,以及消防救災機關成為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之當然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