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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12/08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10/05/07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為時因病理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參考德國刑法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病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識障礙、心智薄弱或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以致不能識別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此辨別而行為者,其行為無責任。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第二十條所列各原因,致其識別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此,修正第一項,即增加「病理」二字,明確化犯罪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條件,需有生理性符合的疾病或診斷,並且必須影響到,個人執行行為的自由意志。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團隊為之。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團隊為之。
立法說明
對於精神疾病患者殺警被判無罪,監護處分僅五年,造成社會譁然,其中備受質疑之一,就是精神鑑定只委託一位醫師所組的團隊進行,因此增訂第三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的團隊為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前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二項併為一項。
二、鐵路警察李承翰去年7月遭自強號乘客鄭姓男子刺死案,合議庭審理後,認定鄭嫌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無罪。此宣判引起人心浮動,顯見第一項規定不符時宜。
二、鐵路警察李承翰去年7月遭自強號乘客鄭姓男子刺死案,合議庭審理後,認定鄭嫌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無罪。此宣判引起人心浮動,顯見第一項規定不符時宜。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監護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定期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因第二十條之監護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監護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定期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因第二十條之監護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無辨識能力或無控制能力而獲判無罪或減輕其刑,應依本條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督、保護並具治療之監護處分,惟關於監護處分期間,現行法規定最長為五年,欠缺對其治療成效及再犯等社會危險性評估,無法達到監護處分立法目的,爰此增訂本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而受之監護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定期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兼顧人權。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無辨識能力或無控制能力而獲判無罪或減輕其刑,應依本條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督、保護並具治療之監護處分,惟關於監護處分期間,現行法規定最長為五年,欠缺對其治療成效及再犯等社會危險性評估,無法達到監護處分立法目的,爰此增訂本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而受之監護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定期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兼顧人權。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執行監護處分達十年者,應每九個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執行監護處分達十年者,應每九個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門診治療、交由最近親屬照護,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現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增列「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符時需。又增列後,監護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符法治國原則並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仍應有本法第一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指明。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
二、鑑於現行第三項規定監護期間均為五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五十九條、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奧地利刑法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以維刑法之預防性功能。
三、按延長監護期間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應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參酌本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延長之。至於延長之期間規定為每次為三年以下,以求彈性。又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必須於執行期間屆滿前聲請,如執行期間屆滿後,因已無監護處分之存在,自不得再聲請延長之。
四、因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而係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因此,有關延長次數未予限制。又監護處分之執行已採多元處遇制度,且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縱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應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惟應遵循上述程序經法院許可後延長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安全。
五、無論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以為調節,附予敘明。
六、為保障人權,另增訂第四項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內,監護處分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又審查密度隨執行期間越長而應更加嚴格,參考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第二項後段規定,爰規定執行監護處分達十年者,應每九個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配合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為具體作法之相關規範,以維衡平,並求完備。
司法院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會銜之草案(下稱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草案增訂延長監護處分之規定,其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未規定最長執行期間,惟欠缺相關配套規範,恐使受處分人有遭受長期甚至終身監護之可能,存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慮:
(一)監護處分為有拘束人身自由可能之保安處分,其規範應符合比例原則:
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環,依行政院提出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修正草案,雖就監護處分之執行,改採多元處遇、分級分流制度,但仍保留得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而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當應受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等旨;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監護處分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監護處分之期間長短、延長與否及其次數,其規範自應符合比例原則。
(二)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經過長時間監護處分仍無明顯降低再犯危險之受治療者,制度上應建立促進其得以停止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
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固認為:「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亦揭示:「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縱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確有必要對受治療者長期持續施以強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就實體面而言,立法者對於經長期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治療目標之受治療者,尤應檢討引進多元處遇措施,以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以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之準備。就程序面而言……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認為經長時間強制治療之受治療人,應有相關實體及程序面之配套措施以促進受治療者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否則仍有違憲之疑慮。
(三)實體面之配套規範是否完足,尚有疑義:
對於監護措施已無法提供治療成效之受處分人,依草案規定,無最長執行期間,其人身自由有長期甚至無限期被剝奪之可能,然行政院提出之刑法或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草案,實體面是否有建立配套措施規範,非無疑義(本條說明欄四、雖指監護處分已採多元處遇措施、分級分流機制,縱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疑慮等語,但就長時間監護治療無效之人,並未具體說明該等機制如何因應以避免等同長期或無限期監禁,是否符合大法官解釋所稱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之多元處遇措施,即有疑義)。於配套規範不足之情形,草案未限制監護處分延長之次數,亦未規定最長執行期間,恐使受處分人有變相遭受長期甚至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之可能,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慮。
(四)自程序面而言,草案關於延長監護處分,並未隨期間愈長,增加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而有違憲疑慮:
1.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鑑於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進而難以積極護衛其自身之權利,故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由此可知,監護處分執行期間愈長,對人身自由或其他基本權之干預愈嚴重,受處分人是否仍有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審查要求就愈高,自應提高客觀中立之法官介入審查之頻率,以維受處分人權益。
2.草案第四項雖規定執行監護處分達十年以上者,應每九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說明欄係參考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立法例,但德國法係規定執行滿十年後每九個月由法官審查,並非草案所指由執行機關(構)所為之評估,亦即,草案係將應提高法官介入審查頻率之要求,以縮短行政機關評估期間之方式處理(依行政院提出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修正條文,係由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請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與德國法並不一致。況依草案之規範,於執行監護處分達十年以上時,除須遵守聲請法官延長處分之期間外,又須符合每九個月評估之期間,兩者交錯,恐增加評估機關作業之困難及負擔。
3.綜上,本院認應隨執行時間愈長,愈增加法院審查之頻率,然依草案適用之結果,不論已執行期間多長,可能每三年僅經法官審查一次,與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未合,對人民基本權保障仍有所不足。
二、草案欠缺假釋中施以監護之相關規定,恐造成社會安全網漏洞:
(一)依現行規定,法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如未於刑罰執行前為之,即須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執行之。然而,受刑人亦有可能因假釋而出監返回社會,如於假釋期間存有治療及監督之需求,依草案規定,亦無法適時執行監護處分,而須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或因假釋期間有再犯等情而經撤銷,復執行殘刑期滿後,始能執行監護處分,則於受刑人假釋出監期間,恐因無法及時治療及監督保護,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形成社會安全網漏洞。
(二)本院建議條文:
1.修正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參考德國刑法第六十六條a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建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於「假釋中」施以監護之規定1,使對假釋出獄之人得即時執行監護處分,以達治療並防止其再犯之目的。
2.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倘於「假釋中」得施以監護,則受處分人若有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撤銷前已執行之監護期間,自應與其後假釋中、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監護處分之期間合併計算,本院建議於本條第五項增訂上開監護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2,以維受治療人權益。
3.修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如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增列於「假釋中」得施以監護之規定,則於其執行監護期間,應無另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本院建議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增加假釋出獄應付保護管束之例外情形,即待假釋中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時,始執行保護管束3。如此,法院於受刑人假釋出獄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除執行監護處分者外,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無庸於假釋中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時,另為付保護管束之裁定。
二、鑑於現行第三項規定監護期間均為五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五十九條、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奧地利刑法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以維刑法之預防性功能。
三、按延長監護期間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應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參酌本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延長之。至於延長之期間規定為每次為三年以下,以求彈性。又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必須於執行期間屆滿前聲請,如執行期間屆滿後,因已無監護處分之存在,自不得再聲請延長之。
四、因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而係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因此,有關延長次數未予限制。又監護處分之執行已採多元處遇制度,且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縱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應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惟應遵循上述程序經法院許可後延長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安全。
五、無論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以為調節,附予敘明。
六、為保障人權,另增訂第四項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內,監護處分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又審查密度隨執行期間越長而應更加嚴格,參考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第二項後段規定,爰規定執行監護處分達十年者,應每九個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配合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為具體作法之相關規範,以維衡平,並求完備。
司法院意見:
本院認行政院會銜之草案(下稱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草案增訂延長監護處分之規定,其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未規定最長執行期間,惟欠缺相關配套規範,恐使受處分人有遭受長期甚至終身監護之可能,存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慮:
(一)監護處分為有拘束人身自由可能之保安處分,其規範應符合比例原則:
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環,依行政院提出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修正草案,雖就監護處分之執行,改採多元處遇、分級分流制度,但仍保留得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而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當應受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等旨;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監護處分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監護處分之期間長短、延長與否及其次數,其規範自應符合比例原則。
(二)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經過長時間監護處分仍無明顯降低再犯危險之受治療者,制度上應建立促進其得以停止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
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固認為:「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亦揭示:「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縱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確有必要對受治療者長期持續施以強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就實體面而言,立法者對於經長期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治療目標之受治療者,尤應檢討引進多元處遇措施,以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以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之準備。就程序面而言……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認為經長時間強制治療之受治療人,應有相關實體及程序面之配套措施以促進受治療者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否則仍有違憲之疑慮。
(三)實體面之配套規範是否完足,尚有疑義:
對於監護措施已無法提供治療成效之受處分人,依草案規定,無最長執行期間,其人身自由有長期甚至無限期被剝奪之可能,然行政院提出之刑法或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草案,實體面是否有建立配套措施規範,非無疑義(本條說明欄四、雖指監護處分已採多元處遇措施、分級分流機制,縱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疑慮等語,但就長時間監護治療無效之人,並未具體說明該等機制如何因應以避免等同長期或無限期監禁,是否符合大法官解釋所稱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之多元處遇措施,即有疑義)。於配套規範不足之情形,草案未限制監護處分延長之次數,亦未規定最長執行期間,恐使受處分人有變相遭受長期甚至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之可能,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慮。
(四)自程序面而言,草案關於延長監護處分,並未隨期間愈長,增加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而有違憲疑慮:
1.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鑑於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進而難以積極護衛其自身之權利,故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由此可知,監護處分執行期間愈長,對人身自由或其他基本權之干預愈嚴重,受處分人是否仍有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審查要求就愈高,自應提高客觀中立之法官介入審查之頻率,以維受處分人權益。
2.草案第四項雖規定執行監護處分達十年以上者,應每九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說明欄係參考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立法例,但德國法係規定執行滿十年後每九個月由法官審查,並非草案所指由執行機關(構)所為之評估,亦即,草案係將應提高法官介入審查頻率之要求,以縮短行政機關評估期間之方式處理(依行政院提出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修正條文,係由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請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與德國法並不一致。況依草案之規範,於執行監護處分達十年以上時,除須遵守聲請法官延長處分之期間外,又須符合每九個月評估之期間,兩者交錯,恐增加評估機關作業之困難及負擔。
3.綜上,本院認應隨執行時間愈長,愈增加法院審查之頻率,然依草案適用之結果,不論已執行期間多長,可能每三年僅經法官審查一次,與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未合,對人民基本權保障仍有所不足。
二、草案欠缺假釋中施以監護之相關規定,恐造成社會安全網漏洞:
(一)依現行規定,法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如未於刑罰執行前為之,即須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執行之。然而,受刑人亦有可能因假釋而出監返回社會,如於假釋期間存有治療及監督之需求,依草案規定,亦無法適時執行監護處分,而須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或因假釋期間有再犯等情而經撤銷,復執行殘刑期滿後,始能執行監護處分,則於受刑人假釋出監期間,恐因無法及時治療及監督保護,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形成社會安全網漏洞。
(二)本院建議條文:
1.修正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參考德國刑法第六十六條a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建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於「假釋中」施以監護之規定1,使對假釋出獄之人得即時執行監護處分,以達治療並防止其再犯之目的。
2.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倘於「假釋中」得施以監護,則受處分人若有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撤銷前已執行之監護期間,自應與其後假釋中、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監護處分之期間合併計算,本院建議於本條第五項增訂上開監護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2,以維受治療人權益。
3.修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如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增列於「假釋中」得施以監護之規定,則於其執行監護期間,應無另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本院建議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增加假釋出獄應付保護管束之例外情形,即待假釋中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時,始執行保護管束3。如此,法院於受刑人假釋出獄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除執行監護處分者外,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無庸於假釋中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時,另為付保護管束之裁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監護執行,經司法精神醫院精神鑑定無再犯之虞,得向法院申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監護執行,經司法精神醫院精神鑑定無再犯之虞,得向法院申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院際協調增設司法精神病院,以確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於監護期間可獲良好照護與治癒成效,並確保改善後重返社會效果。
三、監護性質不同徒刑處分,故於監護期間改善成效,繼續實施與否,應交於司法精神醫院專業裁量,不宜由法院單獨為之。
二、院際協調增設司法精神病院,以確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於監護期間可獲良好照護與治癒成效,並確保改善後重返社會效果。
三、監護性質不同徒刑處分,故於監護期間改善成效,繼續實施與否,應交於司法精神醫院專業裁量,不宜由法院單獨為之。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期間為十年以上。
前項被監護者,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期間為十年以上。
前項被監護者,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精神疾病患者犯罪後,如經專科醫師判定其行為時,乃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得不罰或減刑,而法院如認為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不論其所犯之罪為何,依據本條現行條文,最長皆僅得施以監護五年,已不符社會期待。
二、為免精神疾病成為犯罪者之保護傘,同時讓嚴重病患得予以更長時間之強制治療期限,爰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患有精神疾病之罪犯,其所犯之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監護期間應為十年以上。
三、將第三項原條文後段文字改為第四項。
二、為免精神疾病成為犯罪者之保護傘,同時讓嚴重病患得予以更長時間之強制治療期限,爰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患有精神疾病之罪犯,其所犯之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監護期間應為十年以上。
三、將第三項原條文後段文字改為第四項。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為十年以上,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精神鑑定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再延長之。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為十年以上,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精神鑑定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再延長之。
立法說明
加州刑法第1026.5條,法官對殺人無罪的精障被告,可以宣告同等刑期的隔離治療;紐約州刑事訴訟法第330.20條,法官宣告的隔離治療甚至沒有期限;德國法院也可以依德國刑法第63條宣告將精障被告收容於精神病院,而且是依據病患的病情,來決定安全管束需要多久。實際上,因為精神病患者如果犯罪,即表示其病況嚴重程度需要政府介入及妥善照護,確保他們按時服藥,以防止他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增訂第四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為十年以上,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精神鑑定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再延長之。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一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或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二項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一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或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二項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現行條文會發生,因第十九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者,五年時限一到,不管病犯有無痊癒或有可能再犯案情況下,皆須釋放,造成後續社會危害。
三、病患被認定為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病患情況應相當嚴重,且已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危害等事件。第一項處分期間,應根據其危害行為顯著降低,或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止。並應每年對病患進行評估,以保障病患權利。
四、對於病犯監護處分期間,應交由專業的醫療團隊評估認定。相關辦法及施行細節授權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二、現行條文會發生,因第十九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者,五年時限一到,不管病犯有無痊癒或有可能再犯案情況下,皆須釋放,造成後續社會危害。
三、病患被認定為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病患情況應相當嚴重,且已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危害等事件。第一項處分期間,應根據其危害行為顯著降低,或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止。並應每年對病患進行評估,以保障病患權利。
四、對於病犯監護處分期間,應交由專業的醫療團隊評估認定。相關辦法及施行細節授權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執行機關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鑑定、評估。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者,於前項執行期間屆滿前,經鑑定、評估其情狀,法院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延長期間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十年。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人,於監護期間屆至前六個月,應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受監護處分人之照護需求;如有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之必要者,應於監護期間屆至前聲請法院裁定,轉銜至指定精神照護機構。
法務部應編列預算辦理監護處分執行事項,並得編列預算,補助指定精神照護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執行機關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鑑定、評估。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者,於前項執行期間屆滿前,經鑑定、評估其情狀,法院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延長期間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十年。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人,於監護期間屆至前六個月,應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受監護處分人之照護需求;如有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之必要者,應於監護期間屆至前聲請法院裁定,轉銜至指定精神照護機構。
法務部應編列預算辦理監護處分執行事項,並得編列預算,補助指定精神照護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受監護處分人之個案樣態多元,舉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行為問題、人格違常、物質使用疾患等皆有之,且可能合併兩種以上的疾病或困難。是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謂之相當處所,應基於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差異,分流至適當之處所,包含但不限於精神照護機構、專責單位、慈善團體、教養或特殊教育訓練之適當團體、家屬監護等,按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提供相應之處遇計畫。
二、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執行機關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鑑定或評估,確認受監護處分人之身心狀態與處遇情形,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定期評估之依據。
三、第四項新增。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者,於五年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經鑑定、評估其情狀,法院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延長期間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監護處分屬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故不得無限制延長。是以,每次延長期間應以一年為限,且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十年。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四、第五項新增。為完善受監護處分人與社區精神衛生體系之轉銜,檢察官應於受監護處分人監護期間屆至前六個月,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病人之照護需求,必要時申請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並於監護處分期間屆至之日聲請法院裁定,轉銜至《精神衛生法》之「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社區精神照護、支持及復健等服務。
五、第六項新增。鑑於監護處分期間業已延長,法務部應編足監護處分執行之預算,提供監護處分執行機關對受監護處分人所為之醫療、照護、心理、復健、再犯預防等相關處遇必要之經費。又為利於受監護處分人轉銜至精神照護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事宜,爰令法務部得編列預算,補助辦理相關事項之精神照護機構。
二、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執行機關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鑑定或評估,確認受監護處分人之身心狀態與處遇情形,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定期評估之依據。
三、第四項新增。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者,於五年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經鑑定、評估其情狀,法院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延長期間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監護處分屬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故不得無限制延長。是以,每次延長期間應以一年為限,且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十年。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四、第五項新增。為完善受監護處分人與社區精神衛生體系之轉銜,檢察官應於受監護處分人監護期間屆至前六個月,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病人之照護需求,必要時申請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並於監護處分期間屆至之日聲請法院裁定,轉銜至《精神衛生法》之「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社區精神照護、支持及復健等服務。
五、第六項新增。鑑於監護處分期間業已延長,法務部應編足監護處分執行之預算,提供監護處分執行機關對受監護處分人所為之醫療、照護、心理、復健、再犯預防等相關處遇必要之經費。又為利於受監護處分人轉銜至精神照護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事宜,爰令法務部得編列預算,補助辦理相關事項之精神照護機構。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於裁判確定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至其治癒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至其治癒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第一項、第三項修正。
二、鑒於無罪的強制監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仍由檢察官於確定後執行,在裁判確定前仍有進入社會之空隙,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本條文第一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修正「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於裁判確定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賦予法院得依個案具體判斷,於裁判後逕行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施以監護治療之權力。
三、第二項條文不變。
四、考量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之行為人所罹疾病非五年得以治療者,如期滿即放回人群無異將不定時炸彈放回社區,應改以治癒為原則,採不定期制並定期追蹤評估,以保社會治安。
二、鑒於無罪的強制監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仍由檢察官於確定後執行,在裁判確定前仍有進入社會之空隙,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本條文第一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修正「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於裁判確定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賦予法院得依個案具體判斷,於裁判後逕行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施以監護治療之權力。
三、第二項條文不變。
四、考量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之行為人所罹疾病非五年得以治療者,如期滿即放回人群無異將不定時炸彈放回社區,應改以治癒為原則,採不定期制並定期追蹤評估,以保社會治安。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至其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進行鑑定,認定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認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至其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進行鑑定,認定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認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階段我國建置之社會安全網尚無法完全有效預防犯罪,且在目前醫療技術尚無法確保思覺失調或其他心智缺陷患者能完全治癒之狀況下,應針對曾犯刑且患有思覺失調或其它心智缺陷之人,施以監護,直至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後,方可回歸社會。
二、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種類繁多且治療時間並不一致,故保安處分不宜有統一年限。應於執行期間,每年檢視患者狀況,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至確保無再犯之虞後,法院得免其處分。
二、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種類繁多且治療時間並不一致,故保安處分不宜有統一年限。應於執行期間,每年檢視患者狀況,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至確保無再犯之虞後,法院得免其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規定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規定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刑法之保安處分係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預防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二、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衡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對於監護處分的上限訂為五年,而對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乃以防止再犯為目的,且由於精神疾病的種類繁多,矯治時間必長短不一,依此而論,受監護的精神障礙者,即便尚未矯治完成,只要五年一到,就須加以釋放,致突顯出監護處分的侷限性。故關於此等處分,似不宜有期間限制,而為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止。
二、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衡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對於監護處分的上限訂為五年,而對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乃以防止再犯為目的,且由於精神疾病的種類繁多,矯治時間必長短不一,依此而論,受監護的精神障礙者,即便尚未矯治完成,只要五年一到,就須加以釋放,致突顯出監護處分的侷限性。故關於此等處分,似不宜有期間限制,而為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止。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十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十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九十九年至今受監護裁定人數共計1,960人,其中涉及殺人罪者即有292人,顯見此現象已不容再受忽視。本條文最近修正期日為九十四年,該次修法將監護期間自三年延長至五年,惟經過社會變遷,輿情已有不同,應針對本條條文再行檢討。是此,為因應我國社會需求及精神障礙犯罪者恢復需要,將其監護期間之原則上限自五年延長至十年。
二、考量美國、英國、德國等國之精神障礙犯罪者之戒護、安全管束與精神戒護等保安處分,均得視當事人之情狀予以延長,必要時亦得無限期延長,故參酌本法第九十條強制工作及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之立法例,訂定監護期間彈性延長措施。
二、考量美國、英國、德國等國之精神障礙犯罪者之戒護、安全管束與精神戒護等保安處分,均得視當事人之情狀予以延長,必要時亦得無限期延長,故參酌本法第九十條強制工作及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之立法例,訂定監護期間彈性延長措施。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一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二項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一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二項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監護處分並非刑罰而是保安處分,其目的就不在處罰而是矯治,受監護者於此時就是患者而非犯人。故監護何時結束,就不應設有上限,而應是治療至再犯風險明顯降低為止。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即針對性侵害犯於服刑完畢後,若經評估有再犯風險,法官就須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強制治療。又根據同條第2項,此等處分期間並無上限,而是每年對受刑後強制治療者評估,直至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為止。故關於監護處分,也應修法比照。
二、對於病犯監護處分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二、對於病犯監護處分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監護,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監護,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近年來涉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犯罪案件頻傳,監護制度、保安處分及社會安全網迄今仍未完備。茲為避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危害公共秩序及民眾安全,並提供其等所需之監督保護與治療,而有令其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二、此外,由於個案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監護需求各有不同,且其病情亦不必然均於五年內痊癒,考量執行監護處分所需時程長短不一,現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不僅對於個案中有施以超過五年期間監護需求之案件加諸不必要之限制,亦使法律之適用欠缺彈性,而有修法之必要。
三、茲為避免危害公共秩序與民眾安全,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並刪除第三項以五年為限之規定。
二、此外,由於個案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監護需求各有不同,且其病情亦不必然均於五年內痊癒,考量執行監護處分所需時程長短不一,現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不僅對於個案中有施以超過五年期間監護需求之案件加諸不必要之限制,亦使法律之適用欠缺彈性,而有修法之必要。
三、茲為避免危害公共秩序與民眾安全,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並刪除第三項以五年為限之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指定適當處遇措施,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前,指定適當處遇措施,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後為之。
法院為作前二項之宣告,應另開審判程序,並囑託具相關專業之鑑定人組成小組,鑑定、評估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前項之小組,應由具備精神科專科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工及其他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人士至少七人以上組成。
第一項、第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執行期間應每半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無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前,指定適當處遇措施,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後為之。
法院為作前二項之宣告,應另開審判程序,並囑託具相關專業之鑑定人組成小組,鑑定、評估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前項之小組,應由具備精神科專科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工及其他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人士至少七人以上組成。
第一項、第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執行期間應每半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無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情形者,其可能合併行為、人格、心智缺陷或物質濫用等疾患,原「相當處所」之規定略顯狹隘,不足以執行多元處遇。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執行方式之規定為「指定適當處遇措施」,俾利監護執行機關按受處分人之情形,彈性指定適當之處遇空間、方式。
二、對同時被宣告監護及刑罰之受處分人,應以優先執行監護,而後執行刑罰為原則。期能先藉監護處分進行醫療及矯治處遇,以收穩定受處分人情狀之效果,後續再執行刑罰,方能達成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但法院審酌鑑定或評估意見認有必要時,得宣告先執行刑罰再施以監護。爰修正第二項有關監護及刑罰執行順序之規定。
三、現行監護處分之宣告,實務上乃由本案審理的法院參酌責任能力鑑定報告為之,但刑罰宣告與保安處分宣告性質及目的有間,且為判斷應否交付監護應以是否具再犯或危害公共之虞為準,故監護處分之宣告應另以獨立審判程序為之,更應囑託專業鑑定人,鑑定、評估再犯危險性,作為併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四、又監護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應兼顧監督保護、照護治療及再犯預防,故法院應審酌具相關專業(如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及具司法精神醫療專業人士)之鑑定人之鑑定或評估意見後,方得宣告監護處分,爰增訂第四項。
五、為使監護執行機關切實掌握受處分人之醫療照護及再犯預防等矯治處遇情形,並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明定執行監護期間應半年鑑定、評估。又該鑑定、評估項目應包含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免除執行監護之憑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前段文字,明定執行期間應每半年進行鑑定、評估,並修正同項後段文字,移作第五項。
二、對同時被宣告監護及刑罰之受處分人,應以優先執行監護,而後執行刑罰為原則。期能先藉監護處分進行醫療及矯治處遇,以收穩定受處分人情狀之效果,後續再執行刑罰,方能達成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但法院審酌鑑定或評估意見認有必要時,得宣告先執行刑罰再施以監護。爰修正第二項有關監護及刑罰執行順序之規定。
三、現行監護處分之宣告,實務上乃由本案審理的法院參酌責任能力鑑定報告為之,但刑罰宣告與保安處分宣告性質及目的有間,且為判斷應否交付監護應以是否具再犯或危害公共之虞為準,故監護處分之宣告應另以獨立審判程序為之,更應囑託專業鑑定人,鑑定、評估再犯危險性,作為併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四、又監護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應兼顧監督保護、照護治療及再犯預防,故法院應審酌具相關專業(如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及具司法精神醫療專業人士)之鑑定人之鑑定或評估意見後,方得宣告監護處分,爰增訂第四項。
五、為使監護執行機關切實掌握受處分人之醫療照護及再犯預防等矯治處遇情形,並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明定執行監護期間應半年鑑定、評估。又該鑑定、評估項目應包含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免除執行監護之憑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前段文字,明定執行期間應每半年進行鑑定、評估,並修正同項後段文字,移作第五項。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以三次為限。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無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以三次為限。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無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鑒於應受監護處分者之情狀多樣,其可能為精神疾患者,或同時併有智能不足、人格疾患、藥酒癮或其他疾病,精神疾患之病程亦會隨著時間與治療而有變化。國際上已有多國設置司法精神醫院,如美國、日本、英國等。其藉由專業團隊治療與矯治,以及依受監護處分者之個別差異與需求,採行分級分流措施,而達適切監護之效果。爰此,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使法院得依行為人之不同情狀宣告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相當處所,施以適切監護。
二、按現行刑法所定監護期間最長為五年,受監護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如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未予監護,不僅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更不利於受監護處分者復歸社會;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監護處分屬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故不得無限制延長。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監護處分期間得經法院許可延長之,但每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並以三次為限。
三、又於上開執行或延長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受監護處分者是否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如法院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應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兼顧人權保障,並維護社會安全。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二、按現行刑法所定監護期間最長為五年,受監護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如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未予監護,不僅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更不利於受監護處分者復歸社會;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監護處分屬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故不得無限制延長。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監護處分期間得經法院許可延長之,但每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並以三次為限。
三、又於上開執行或延長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受監護處分者是否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如法院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應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兼顧人權保障,並維護社會安全。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執行監護處分十年以上者,應每九個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執行監護處分十年以上者,應每九個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門診治療、交由最近親屬照護,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現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增列「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符時需。又增列後,監護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符法治國原則並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仍應有本法第一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指明。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
二、鑑於現行第三項條文規定監護期間均為五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五十九條、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奧地利刑法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以維刑法之預防性功能。
三、按延長監護期間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應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參酌本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延長之。至於延長之期間規定為每次為三年以下,以求彈性。又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必須於執行期間屆滿前聲請,如執行期間屆滿後,因已無監護處分之存在,自不得再聲請延長之。
四、因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而係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因此,有關延長次數未予限制。又監護處分之執行已採多元處遇制度,且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縱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應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惟應遵循上述程序經法院許可後延長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安全。
五、無論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以為調節,附予敘明。
六、為保障人權,另增訂第四項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內,監護處分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又審查密度隨執行期間越長而應更加嚴格,參考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爰規定執行監護處分十年以上者,應每九個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配合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為具體作法之相關規範,以維衡平,並求完備。
二、鑑於現行第三項條文規定監護期間均為五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五十九條、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奧地利刑法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以維刑法之預防性功能。
三、按延長監護期間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應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參酌本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延長之。至於延長之期間規定為每次為三年以下,以求彈性。又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必須於執行期間屆滿前聲請,如執行期間屆滿後,因已無監護處分之存在,自不得再聲請延長之。
四、因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而係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因此,有關延長次數未予限制。又監護處分之執行已採多元處遇制度,且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縱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應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惟應遵循上述程序經法院許可後延長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安全。
五、無論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以為調節,附予敘明。
六、為保障人權,另增訂第四項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內,監護處分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又審查密度隨執行期間越長而應更加嚴格,參考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爰規定執行監護處分十年以上者,應每九個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配合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為具體作法之相關規範,以維衡平,並求完備。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期間屆滿前,法院認為受處分人仍有顯著之犯罪危險性,得諭知延期監護三年,以二次為限。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之必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期間屆滿前,法院認為受處分人仍有顯著之犯罪危險性,得諭知延期監護三年,以二次為限。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之必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立法說明
一、執行監護處分最理想的監護處所是專設的「司法精神醫院」,專門接收被宣告監護處分的精神疾病犯罪人。由精神科醫師、心理醫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及教育人員來負責治療,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此外,因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智能不足、人格違常、物質藥物使用,甚至可能合併兩種以上之疾病;是以,監護之處所及方式,應基於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差異,分流至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故現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增修「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處所」,以作為籌建司法精神醫院之明文依據。「其他適當處所」為具有達成監護目的處所,如:精神復健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門診治療、最近親屬照護等。
二、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原因之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疾病犯罪人,可能同時被宣告刑罰與監護處分。若先執行刑罰,不但對於病情有害,且病犯的刑罰感受性亦較差。因此應先以治療精神疾病為先,嗣病情穩定或好轉後,再執行刑罰。爰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以符合治療方針。
三、依據精神疾病治療的經驗,長期甚或無期的監護,對於精神病犯的病情與治療反而有害。因此,並無必要將監護期間改為絕對的不定期。德國的實證研究指出,精神病犯接受治療三至五年,或超出六年,如依舊不見成效,後續的治療可能成為多餘。因此,以五年為度,尚屬恰當。惟某些精神病犯的疾病不但難治(如思覺失調症),社會危險性也比較高,如果監護期滿,即令復歸社會,對病犯自己以及對社會均有危害。在特定情況下,如病犯有特殊重大的危險性時,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可授權法官延期監護,得宣告延長三年,三年期滿,如重大危險性依然存在,再由法院延長三年。因此,最長十一年為期之規定,較不會阻礙實務上治療計畫的靈活實施,更多一道司法上的節制,以免被收容者的自由權利一直被忽視,並可兼顧輕、重病犯,以符合比例原則。故增列「期間屆滿前,法院認為受處分人仍有顯著之犯罪危險性,得諭知延期監護三年,以二次為限。」
四、為了避免整體刑事體系怠惰,仿照德國立法例必須每一年對於被收容者加以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收容於精神病院之必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施以監護。故增定「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之必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保障精神病犯之人權。
二、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原因之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疾病犯罪人,可能同時被宣告刑罰與監護處分。若先執行刑罰,不但對於病情有害,且病犯的刑罰感受性亦較差。因此應先以治療精神疾病為先,嗣病情穩定或好轉後,再執行刑罰。爰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以符合治療方針。
三、依據精神疾病治療的經驗,長期甚或無期的監護,對於精神病犯的病情與治療反而有害。因此,並無必要將監護期間改為絕對的不定期。德國的實證研究指出,精神病犯接受治療三至五年,或超出六年,如依舊不見成效,後續的治療可能成為多餘。因此,以五年為度,尚屬恰當。惟某些精神病犯的疾病不但難治(如思覺失調症),社會危險性也比較高,如果監護期滿,即令復歸社會,對病犯自己以及對社會均有危害。在特定情況下,如病犯有特殊重大的危險性時,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可授權法官延期監護,得宣告延長三年,三年期滿,如重大危險性依然存在,再由法院延長三年。因此,最長十一年為期之規定,較不會阻礙實務上治療計畫的靈活實施,更多一道司法上的節制,以免被收容者的自由權利一直被忽視,並可兼顧輕、重病犯,以符合比例原則。故增列「期間屆滿前,法院認為受處分人仍有顯著之犯罪危險性,得諭知延期監護三年,以二次為限。」
四、為了避免整體刑事體系怠惰,仿照德國立法例必須每一年對於被收容者加以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收容於精神病院之必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施以監護。故增定「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之必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保障精神病犯之人權。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監護施予期間,如為執行中且經衛生醫事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監護施予期間,如為執行中且經衛生醫事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法令規範,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與行為時因同樣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原因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皆得與瘖啞人之行為者,分別於符合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符合其情狀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考量其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最長五年以下監護。
二、考量社會民眾受國家完善刑法監護處分保障,不受精神障礙或他類行為人存有心智缺陷者之犯罪侵損,是為法制之必要。復以具備監護之需求者,各逐一個案之最適監護長度,亦難受統一之期間上限為規範,是以特修正取消現行施以監護五年處分之最長期限以及令入施以監護場所之名稱。
二、考量社會民眾受國家完善刑法監護處分保障,不受精神障礙或他類行為人存有心智缺陷者之犯罪侵損,是為法制之必要。復以具備監護之需求者,各逐一個案之最適監護長度,亦難受統一之期間上限為規範,是以特修正取消現行施以監護五年處分之最長期限以及令入施以監護場所之名稱。
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宣告延長期間之監護處分,亦應有本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適用,爰修正第一項予以明定,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司法院意見:
一、建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曾執行緊急監護處分者,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規定:
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已有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得裁定監護之規定,為完善相關程序事項,以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與我國既有監護法制接軌,本院與行政院已會銜完成刑事訴訟法「緊急監護」章及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考量程序中緊急監護處分與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判決之監護處分,本質並無不同,均係提供被告治療及監督保護,兼具預防對社會安全危害之制度。因此,已於程序中執行緊急監護者,如法院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與監護處分相同,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保障受治療人之權益,爰建議於本條第一項末段增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緊急監護執行者,亦同。」4使先執行緊急監護者,亦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
二、建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假釋中施以監護處分,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
如前所述,本院建議於本法第八十七條增列於「假釋中」得施以監護之規定,此類情形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時,依現行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尚未執行之刑並無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餘地,為免發生過度執行之問題,建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於假釋中執行監護處分,亦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5。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司法院意見:
一、建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曾執行緊急監護處分者,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規定:
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已有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得裁定監護之規定,為完善相關程序事項,以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與我國既有監護法制接軌,本院與行政院已會銜完成刑事訴訟法「緊急監護」章及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考量程序中緊急監護處分與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判決之監護處分,本質並無不同,均係提供被告治療及監督保護,兼具預防對社會安全危害之制度。因此,已於程序中執行緊急監護者,如法院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與監護處分相同,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保障受治療人之權益,爰建議於本條第一項末段增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緊急監護執行者,亦同。」4使先執行緊急監護者,亦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
二、建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假釋中施以監護處分,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
如前所述,本院建議於本法第八十七條增列於「假釋中」得施以監護之規定,此類情形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時,依現行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尚未執行之刑並無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餘地,為免發生過度執行之問題,建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於假釋中執行監護處分,亦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5。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增訂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個案類型,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後段增訂法院得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立法說明
一、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宣告延長期間之監護處分,亦應有本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適用,爰修正第一項予以明定,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增訂法院得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規定,爰修正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