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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玉珍等18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依遲延情形,對於非因不可抗力與安全維護因素之航班延誤或取消,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都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價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立法說明
一、參考現行鐵路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交通運輸業者準時安全運送旅客及貨物抵達目的為當然之義務,若有延遲造成旅客不便,自應依延遲情形,給予不同基準之補償,俾利主管機關監督並具體維護旅客權益。

二、為避免交通運輸業者誤解已依賠償基準進行賠償後,其責任即已免除,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旅客之損害超過前項所定賠償基準,旅客權益不受該基準之限制,仍得依據民法等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提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