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珍等19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離島地區為專辦國際醫療之特定區域。

離島地區專辦國際醫療之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病床數給當地居民使用,其數目或比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國際醫療特區暨提升地區醫療水準,打造離島成為國際醫療中心,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離島地區為專辦國際醫療之特定區域。

二、為解決離島地區醫療資源不足問題,明定欲申請來離島之國際醫療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病床數給當地居民使用。
第十三條之二
離島地區設立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不受下列之限制:

(一)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董事之名額、醫事人員及外國人士充任董事之比例,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離島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其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之人數或比率,由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前項外國醫事人員,不受須領有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限制。其資格、條件、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外國專業團隊與本國醫療機構結合共同設立國際醫療機構,放寬醫療法所定法人不得為社員及外國人不得充任董事長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三、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董事之名額、醫事人員及外國人充任董事之比例,授權衛生福利部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引進國外優秀醫療技術及人員,適度放寬特區內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並制定適當比率上限,以降低對國內醫療之衝擊,爰訂定第三項。

五、為管理國際醫療機構所聘僱之外國醫事人員資格及相關條件,爰訂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