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孔文吉等24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0/04/28 經濟委員會
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但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先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其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有鑑於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之部分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及保安林土地係位處原住民族地區。

依照森林法第九條與第三十條規定森林與保安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採取土石或不禁止探採礦。惟林務局雖訂有「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作為裁量基準,諸如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訂定採礦需要使用林地,經依礦業法、森林法暨相關法規申請核准,並符合砍伐天然林障礙木標準者。或於保安林採礦之作業方式,依保安林經營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坑道方式進行。但實際上無法以坑道方式作業,則須經礦業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並經經濟部同意,始得以露天開採方式為之。

林務局訂定之「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或「保安林經營準則」所訂之行政規則,對於採取土石或是對於探採礦之申請雖訂有相關審查程序。

惟林務局對於原鄉地區內之國有林班地或保安林土地之出租或續租事宜,均未事前告知原鄉公所或週知當地部落民眾,以致事後發生民怨迭起情事。如:南投縣信義鄉、宜蘭縣南澳鄉、花蓮縣秀林鄉及萬榮鄉境內之礦業業者,新租或繼續承租國有林班地已逾數十年,卻未事前徵詢當地原鄉公所以及當地部落民眾意見,導致場區及其周邊來往車輛及場區迭生公(工)安疑慮,業者未善盡敦親睦鄰及企業責任等等,係與部落民眾生命財產切身相關!爰參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咨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及參採同法第二十二條「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等規定,特修正本條之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但保安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先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其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九條。
(維持現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