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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四、凡於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三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曾以陸軍第一特種兵身分連續服役三年之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四、凡於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三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曾以陸軍第一特種兵身分連續服役三年之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防部於民國56年2月23日起辦理「陸軍第一特種兵(簡稱陸一特)」之臨時召集,係為填補隨同國民政府來台官兵退伍潮所生特種技勤部隊缺員問題。
二、又上述所召受徵集的以陸軍第一特種兵身分連續服役三年之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基於國家政策所為的貢獻應受肯定,據此將凡於民國56年2月3日至76年12月31日期間,曾以陸軍第一特種兵連續服役三年之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也一同納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所稱之退除役官兵。
二、又上述所召受徵集的以陸軍第一特種兵身分連續服役三年之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基於國家政策所為的貢獻應受肯定,據此將凡於民國56年2月3日至76年12月31日期間,曾以陸軍第一特種兵連續服役三年之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也一同納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所稱之退除役官兵。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四、具備於五十六年至七十六年日期間,曾以陸軍第一特種兵身分連續服役三年之義務役身分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四、具備於五十六年至七十六年日期間,曾以陸軍第一特種兵身分連續服役三年之義務役身分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相比空軍與海軍於同時間之兵力充足,國防部針對陸軍第一特種兵(下稱「陸一特」)身分在服役屆滿兩年後,再以臨時召集名義對其一致賦予續服兵役之措施,實施期間自56年1月25日至76年1月1日。
二、針對陸一特身分辦理臨時召集措施期間之背景,乃為我國所受國際情勢紛亂、軍事衝突高風險,以及總人口數有其在只有1300萬初卻又必須維持60萬員額兵力之特殊背景。為此,國防部亦曾針對是類人員透過頒發榮譽狀及紀念徽章等方式,落實補償措施之辦理。
三、特修法規範具備於五十六年至七十六年日期間,曾以陸軍第一特種兵身分連續服役三年之義務役身分者,增訂納為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之法定身分,並具受輔導安置之權益。
二、針對陸一特身分辦理臨時召集措施期間之背景,乃為我國所受國際情勢紛亂、軍事衝突高風險,以及總人口數有其在只有1300萬初卻又必須維持60萬員額兵力之特殊背景。為此,國防部亦曾針對是類人員透過頒發榮譽狀及紀念徽章等方式,落實補償措施之辦理。
三、特修法規範具備於五十六年至七十六年日期間,曾以陸軍第一特種兵身分連續服役三年之義務役身分者,增訂納為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之法定身分,並具受輔導安置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