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志榮等22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及其後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前項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補之,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立法說明
一、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例,為確保本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並追求各類社會保險被保險人間之公平正義,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政府撥補之金額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在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不嚴重影響政府財政資源分配及國家經濟發展下,增訂第二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立法說明
勞工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影響層面甚廣。為確保制度穩定運作,並避免突發性之財務危機,致依賴年金給付維持生計者頓失依靠,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第七十四條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就業保險法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失業保險之相關事項悉由該法規範,本條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