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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選舉、罷免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應受憲法所保障,爰明定選舉投票日為放假日。
二、選舉、罷免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應受憲法所保障,爰明定選舉投票日為放假日。
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憲法複決案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憲法複決案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三條訂定公民投票日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為八月第四個星期六,且每二年舉行一次,故刪除與公民投票同日舉行之情形,但仍需考慮與憲法複決案同時舉行之狀況,爰修正第二項。
二、因應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三條訂定公民投票日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為八月第四個星期六,且每二年舉行一次,故刪除與公民投票同日舉行之情形,但仍需考慮與憲法複決案同時舉行之狀況,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