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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釋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故「權力分立」及「制衡原則」為憲法防止政府濫權,並保障民主自由及人民基本權利之基石。
二、有鑒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司法院正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等雖由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惟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同意權行使,以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惟通過。在執政黨於立法院獨大之場合,上開同意權之行使,已無法反映多元價值的民意基礎。總統提名之候選人,多屬與執政黨持相同理念及價值之人士,難以期待超越黨派行駛具有獨立性之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明顯不符合社會期待由多元民意基礎組成獨立機關,可以與國家其他機關相互制衡,避免權力無限制濫用,達到憲法權力分立應有功能。
三、茲為具體落實憲政體制並確保民主國家「權力分立」及「制衡原則」之運作,爰參照德國規定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同意權之行使,以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為同意門檻。藉以促使執政黨與在野黨相互溝通,利用政黨協商制度產生足以反映多爰民意基礎之被提名人,以保全司法、考試、監察權之多元性與獨立性,並避免執政黨獨大造成之弊端。
二、有鑒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司法院正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等雖由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惟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同意權行使,以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惟通過。在執政黨於立法院獨大之場合,上開同意權之行使,已無法反映多元價值的民意基礎。總統提名之候選人,多屬與執政黨持相同理念及價值之人士,難以期待超越黨派行駛具有獨立性之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明顯不符合社會期待由多元民意基礎組成獨立機關,可以與國家其他機關相互制衡,避免權力無限制濫用,達到憲法權力分立應有功能。
三、茲為具體落實憲政體制並確保民主國家「權力分立」及「制衡原則」之運作,爰參照德國規定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同意權之行使,以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為同意門檻。藉以促使執政黨與在野黨相互溝通,利用政黨協商制度產生足以反映多爰民意基礎之被提名人,以保全司法、考試、監察權之多元性與獨立性,並避免執政黨獨大造成之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