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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貴敏等25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逾期未予補正,經質詢委員書面通知五日內未針對質詢問題答復時,得不經討論,優先排入最近一次全院委員會議程審查及院會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贊成時,該未依法回復質詢之部會首長於前開院會決議通過日解職下台。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就此,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亦明載:該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憲法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惟查,本院委員依法質詢時,屢有拒絕答復、不為完整答復、或答非所問,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回復等情。本(第十)屆總質詢時,行政院長蘇貞昌更公然摀住麥克風,禁止農委會主委陳吉仲及衛福部長陳時中答復本院委員詢問。該等藐視憲政體制及違憲、違法之行為應予禁止並嚴懲。

三、有鑒於現行法對於受質詢之院長或部會首長,無理由拒絕答復、不為完整答復、答非所問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時,均無強制補正或處罰規定,導致本院委員質詢無法發揮監督、制衡功能,嚴重違反憲法之制度性設計等,且為確保《憲法》「權力分立」與「監督制衡」功能之落實,爰提案修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行政院院長或部會首長已逾法定書面答復期限後,經質詢委員書面通知五日內未針對質詢內容答復時,得不經討論,優先排入最近一次全院委員會議程審查及院會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贊成時,該未依法回覆質詢之部會首長於前開院會決議通過日解職下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