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8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本國人申請者最高不得超過依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薪資之四分之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二項。

二、就業安定費乃限縮雇主之權利,凡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蓋須以法律為之。故對於該費用之標準予以設限,其限制亦應與時俱進,與基本薪資扣緊連動,以免與社會發展與經濟發展有脫勾的現象。

三、就業安定費不宜太高,以免影響經濟發展。目前就業安定費由本國人申請者,其最高者為「製造工作」9,400元(108年5月24日勞動部公告之就業安定費數額表),有偏高之虞,超過產業界所能負擔之能力。聘僱外國人乃基於補充本國勞動力之不足,惟恐外國人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而對於雇主有就業安定費之繳納的要求。惟我國勞動力不足,眾所皆知,其乃企業投資五缺障礙之一,影響企業發展甚鉅。政府各項促進就業之手段都已用盡,就業率還是無法提昇,本國人未充分就業之情形便與外國人之僱用無涉。因此收取就業安定費,對雇主有欠公允。為落實產業界回台投資,根留台灣,甚至於吸引外資,必須鬆綁外國勞動力之限制。否則,企業無法在台灣安心生產,勞工無法安心工作,難以營造經濟榮景。

四、合理之就業安定費應參考「基本工資」,隨著連動,以與時俱進,扣緊社會脈動。勞動部109年1月1日公告之基本薪資為23,800元。基本工資制係依據「勞動基準法」所制定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所核定,於每年第三季由勞動部邀請各界人士組成「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該標準相對專業、客觀、且與時俱進,因其乃綜合各項社會經濟指標而衡酌評判,其參照資料如下:

(一)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二)躉售物價指數

(三)消費者物價指數

(四)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

(五)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

(六)各業勞工工資

(七)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五、以109年1月1日之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其四分之一為5,950元,尚不致於超出產業界能忍受的範圍。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依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薪資之四分之一。」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第二款。

二、外國人之聘僱皆須專案申請,經主管機關層層審核才能聘僱,可見企業非必要不會聘僱外國人。一旦其失聯或行蹤不明,都會造成雇主之極大的損失與不便,甚至於影響其交貨的品質,像是數量、交貨期,也間接影響台灣產製(Made In Taiwan)的形象。故如何讓企業儘快遞補勞動力,攸關其生產品質甚鉅。其相關之申請,不宜過度嚴苛。「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滿「六」個月,才得申請遞補顯然過於嚴苛。

三、再者,本條文關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滿「三」個月失聯,便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惟其他外國人卻不行,有違法律之平等原則。

四、爰刪除本修文第二項第二款,並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使所有僱用外國人從事本國工作者,一體適用,以符合法律之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