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11/11 三讀版本
洪孟楷等17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05/30 交通委員會
洪孟楷等17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7人 110/04/06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9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9人 110/05/21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之二
公有路外停車場之電動車充電樁周遭應保留一定比例停車位,作為電動車專用停車位。其設置比例、地點、空間規劃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行汽車全面電動化政策,應建立友善電動車之環境。爰新增應保留充電樁附近之停車位,給予電動車專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
公有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例停車位,作為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並設置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其設置比例、地點、空間規劃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行汽車全面電動化政策,應建立友善電動汽車之環境。爰新增應保留充電設施附近之停車位,給予電動汽車專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路外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及充電設施。

路外停車場得因中央政府相關輔導措施,辦理電動汽車停車位之設置。

前二項電動汽車停車位所佔之總停車位比例,與充電設施設置,相關標準、輔導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兩年國內電動汽車掛牌數大幅增長,隨著國人節能減碳、環保意識的崛起,電動汽車普及化已逐漸成為社會共識。為建置電動車友善的交通環境,應具有足夠的中繼充電站點,以因應電動車之電力補充需求,並相應設置電動汽車停車位,確實保障電動汽車的運輸功能。

三、公共停車場中停車位的種類主要分為一般停車位、優先停車位、專用停車位三種。優先停車位採用博愛座的概念,有需求的民眾,如:身心障礙者、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得優先使用;專用停車位則限特定對象使用,不具特殊身份的民眾則不得使用。考量路外停車場可能由民間經營,以設置電動汽車停車位為其最低標準,而公有路外停車場則應設置電動汽車專用停車位及充電設施。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非屬於特定車種、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立法說明
現實生活中時常出現非電動車占用電動汽車車位,導致電動汽車無法使用充電樁、無位可停的情況。為鼓勵大眾使用低碳運具,應禁止非電動汽車占用電動車停車位,以保障電動汽車車主的權益。
(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儘速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立法說明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特定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例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據此,現行交通部所屬之公路目法規,訂有「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二、然而,按現行「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範,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此乃要求業者承擔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責任。

三、考量公部門所對含民間在內之停車場經營業,若有通報責任之課予,按行政法理實不應在中央法源依據之明訂有所缺漏;是故,本提案特修正前開所述之本法規範。

四、本提案將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納入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條文。嗣修正後,若停車場經營業有所違反,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則可按同法第四十條之一,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電動車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確保電動車充電權益,爰立法禁止非電動車占用專用車位。停車場管理者應於專用車位設立醒目標誌,為用戶提供明確指示。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未具有充電接口之車輛,占用設有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停車位者,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其使用條件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之一條之規定處罰。參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授權辦理設置;另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設置。蓋上開專用停車位之專屬權設定皆由母法授權辦理,自得納入停車場法規範並設定處罰規則。惟設有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停車位目前並非屬於「專用停車位」,亦無其他法律授權辦理設置。

二、衡諸推動電動車之發展與普及乃目前國家政策與國際趨勢,近來我國國內電動車之牌照申請及使用數量亦呈上升之趨勢,相應可以催生出設有供電設備停車位之需求,進而逐漸實現汽車動力來源之汰換以落實節能減碳之環保目標。惟目前現行法律中並無對應電動車之相關管理規定,故為維護電動車輛與非插電式油電混和動力車合理使用停車場電動車供電設備之權利,並排除其他車輛之占用,爰新增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準用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茲保障。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已納入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電動車充電設備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電動車充電設備為獎勵或協助項目。

二、為鼓勵民間興建之公共停車場,亦能提供充分之電動汽車充電設備,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或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