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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宇等33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立法委員未依前二項報到及出席定期會議連續達二會期以上者,立法院應解除其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新增。

二、我國憲法規定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委員並未有如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於立法委員實質無法行使職權時相關解職規定。立法委員受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如未受同時褫奪公權之宣告,於發監執行期間,雖實質上無法報到並出席會議,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形式上仍保有立委職務,得以領取其公歲費或相關補助;甚至「罪犯」於獄中行使立委職權之荒謬現象,與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規範意旨顯有相違之處,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實有闕漏,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