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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宇等33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第七十二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

立法委員當選人有第二十六條之情事者,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條文。

二、按公職候選人消極資格之事由於當選後發生,除第二十七條因入營服役發生職務衝突之考量外,當選人如有第二十六條之情事,實際上無法行使職務,有負選民之付託,亦應予以解職,乃代議政治之本質使然。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由,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就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已有詳細之解職規定,顯見前述事由不僅為人民成為候選人之限制條件,亦為當選公職後擔任公職之限制條件。惟於中央民意代表並無相應之規定,形成中央與地方民意代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恐與憲法平等原則之規範意旨相違,爰增訂第三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