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9/12/25 三讀版本
黃世杰等18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9/12/0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09/10/23
周春米等24人 109/04/17 提案版本
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調降民法成年年齡屬社會制度重大變革,對政府機關事務及民眾權益均有重大影響,爰參酌日本政府推動成年年齡修正之配套措施,預留緩衝期間,以使社會各界均能預為因應,減緩衝擊。

三、針對本次修法施行前已年滿18歲,且於施行後仍未滿20歲者,明定其成年之日,以資明確。

四、為維護人民權利,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享有成年之權力或利益,仍得繼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鑑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其權利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期明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爰增訂第三項。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在民法總則第十二條施行前,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應以施行之日為成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自然人滿二十歲者為成年,成年後或未成年已結婚者始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故許多法令於制(訂)定當時,多半將「年滿二十歲」或「成年與否」設為相關權利義務之年齡資格門檻。是以,本次民法第十二條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後,所牽涉之法令及權利義務關係等,尚有待通盤考量;為期各主管機關妥善研擬相關配套措施及並進行法令修正,以利新制運作順暢,應有相當之緩衝及準備期間,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三、此外,在○年○月○日修正通過之民法第十二條施行前,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於新法施行後,得否溯及自其滿十八歲之日為成年,即有疑義。爰明定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應以新法施行之日為成年,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3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等提案通過)
滿十八歲為成年。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23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3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等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奕華等23人等提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林奕華等23人等提案,予以刪除。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予以刪除。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等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