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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明確將原住民族文化定為憲法國家政策之指導方針,而原住民族之殯葬方式,亦屬於原住民族文化之一部,對於其文化本應基於憲法規定加以保障。
二、次查,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僅規定山地鄉之公墓,然觀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地區,其範圍並非僅有山地鄉,亦包含二十五個平地鄉之部分,進一步言,就此二十五個平地鄉亦有原住民族之殯葬特色習俗,基於平等原則,不應與山地鄉不同,爰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二、次查,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僅規定山地鄉之公墓,然觀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地區,其範圍並非僅有山地鄉,亦包含二十五個平地鄉之部分,進一步言,就此二十五個平地鄉亦有原住民族之殯葬特色習俗,基於平等原則,不應與山地鄉不同,爰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