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致政等16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七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派用人員準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考績法之規定,但本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全文修正後,部分派用人員若不服機關考績之獎懲,依法申訴被駁回後,依現行法律及考試院函文,並無再申訴之管道。

二、爰新增本條第三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人員準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對於申訴、再申訴結果不服者,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派用人員準用前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新增本條,以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可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派用人員準用本條規定,以維護相關人員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