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麗文等23人 109/09/18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十四、流浪動物:指無飼主之犬、貓。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款將犬、貓一律視為寵物,悖於流浪動物存在的現實,亦不利於管理流浪動物。爰修改寵物之定義,並增訂流浪動物之定義。(第三條)

二、寵物的用途除供玩賞、伴侶外,仍有供役使之態樣如工作犬。故本次修正寵物定義為:供玩賞、伴侶或役使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五款)

三、增訂第十四款流浪動物的定義。流浪動物中,犬、貓與人類生活範圍重疊,尤為需要管理,因此將流浪動物限於犬、貓,並新增流浪動物專章管理之。(第十四款)
第四章之二
流浪動物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現行動物保護法就流浪動物之管理,規範缺漏。為建立絕育流浪動物流浪動物族群控制法之法源依據,避免人與流浪動物生存之衝突,保障居民免於有害流浪動物侵擾,並兼顧無害流浪動物生存權之保護。爰增訂流浪動物管理之專章規範。
第二十二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標準確認流程認定流浪犬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且有移置必要者,得捕捉流浪犬隻:

一、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二、有事實足認顯有發生前款情形之虞。

捕捉前項流浪犬隻,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民眾通報主管機關捕捉第一項流浪犬隻,應提供必要資訊。

第一項之標準確認流程及前項必要資訊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及專業人士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標準確認流程,無法確認有第一項所列之事實時,應予結案,不予捕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救援為目的捕捉犬隻,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收容處所收容量能有限,為因應零撲殺,從源頭減少收容處所的收容量,規定流浪動物應於符合特定情狀並經標準確認流程後,方得捕捉,以保障民眾安全,兼顧溫和流浪動物生存權。(第一項)

三、為求精準捕捉問題犬、貓,民眾通報捕捉流浪動物時,應提供得用以辨別、指認問題犬、貓之資訊(如毛色、性別、折耳、立耳等特徵),該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又標準確認流程,應由中央考量各地方人力、物力後訂定之。

四、主管機關獲悉流浪動物有危害情事之虞,仍應依標準確認流程認定之,並遵循具備法定事由始得捕捉之原則。
第二十二條之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降低流浪動物數量,並編制專業團隊,捕捉流浪動物予以絕育、施打疫苗後安置之方式行之。

前項安置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及專業人士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助合法立案動物保護團體實施流浪動物絕育、施打疫苗及部分執行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第六項業務,並按月公布直轄市、縣(市)執行第一項、第六項絕育、安置之流浪動物之數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流浪動物來源,除民眾棄養外,主要為放養家犬繁殖與流浪動物繁殖。又台灣一直以來以捕捉流浪動物作為流浪動物減量的政策,未獲成效。其原因在於流浪動物繁殖的數量與速度,遠高於捕捉的數量。爰增訂本條,將部分地方政府已經開始實施的絕育流浪動物入法,賦予各地方政府執行絕育流浪動物之法源依據。且規定絕育時應施打狂犬病疫苗,預防狂犬病發生。

三、絕育流浪動物要達到減量效果,其絕育速度必須超過流浪動物繁殖速度,故必須短期內有系統大量誘捕絕育。過去某些縣市編列預算委託民間執行絕育流浪動物,卻苦於找不到適合團體,或委託團體執行力不夠,致使絕育流浪動物無效。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過去每年都捕捉約十萬隻流浪動物(零安樂修法之前),此數量唯有地方政府有能力達成,且其設備也都現成不需另行增購。故為達到減量效果,應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施行之。

四、有鑑於民間仍有不少積極從事絕育流浪動物團體和人士,可輔助政府,擴大絕育數量,故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須執行絕育流浪動物外,可另行委託或補助適當的民間團體進行絕育流浪動物,以擴大絕育流浪動物數量。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以大規模的流浪動物絕育政策,取代無效的捕捉,以達流浪動物源頭減量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