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震清等17人 110/02/26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前項救助得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或提供必要之服務等方式為之。
社會救助採實物給付者,其給付方式及標準,以及實物給付之物資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救助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鑒於政府預算資源有限,僅以現金救助方式,恐無法妥適提供經濟弱勢保障,爰增列本條第二項,明定政府辦理社會救助得以現金給付、實物給付或提供必要之服務等方式為之。

二、為推動公平安全的實物給付制度,並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訂相關規範,以有效運用各政府部門管領物資或採取勸募捐贈方式,建立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三、考量因地制宜需求,明定授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其實際需求與財務能力辦理實物給付救助計畫之法源依據,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並得予以實物給付。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修正本條第一項,生活扶助除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外,增列得輔以實物給付,以善用社會物資彌補社會救助需求。

二、配合本條第一項修正,修正調整本條第二項部分文字。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以實物給付生活扶助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訪視實物給付辦理情形,並得視受生活扶助者實際需求,調整或停止實物給付。
立法說明
一、增列本條第二項。

二、鑒於本法實物給付係為現金給付以外之民生物資補助,為避免受扶助者領受物資不符其實際生活需求,反而造成物資浪費,有違實物給付政策美意,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訪視並統計實物給付實際發放、使用情形,並視實際需求調整給付,以有效運用實物給付資源,真正落實照護弱勢族群生活,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