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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震清等16人 110/02/26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條第一項但書雖明文規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不准接用水電之四款除外情形,然實務上因各縣市政府頒定之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接用水電規定差異,常見核發同意之標準不一,或認定標準寬嚴不一情形,令申請人無所適從,恐無法落實照顧民眾基本民生用水、用電之迫切需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期統一法規適用標準,合理保障民眾權益。

二、國內部分偏鄉或早期建物確有諸多囿於現實困境,難以申領建物使用執照者,然而考量用水、用電為基本民生需求,仍應適度維護國人健康與基本民生福祉,確實保障民眾基本權益,爰明訂於本條第一項但書規範之除外情形,准予合法申請接水用電,保障民眾基本民生水電設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