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正鈐等27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該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具有原選舉區投票權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立法說明
一、明確定義罷免選舉人之資格。排除投票日開票後,才遷戶設籍之選舉人。

二、若是罷免投票前4個月設籍的民眾,即有投下罷免票的資格,但該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卻未具有該選區選舉投票資格易引發爭議,未能了解當地情況,卻有罷免資格,為免徒增紛擾、避免動員新增戶籍,宜明確界定罷免係由原具有該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資格之選舉人進行罷免,較為適宜。
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公職人員選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公職人員罷免,仍依原該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計算。
立法說明
一、明確定義罷免案選區選舉人居住期間之計算,以原該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準,排除選後才遷戶設籍準備推動罷免之選舉人。

二、為避免罷免團體在推動罷免過程中動員或號召遷戶籍,易引發政治動蕩,宜明訂由原投票日具有選舉權之選舉人進行罷免,符合該選區選民有權託付,也有權收回之選舉、罷免權利。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該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具有原選舉區投票權之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立法說明
一、明確定義擔任罷免提議人之條件。

二、近年選舉投票結束後不久,即出現推動罷免,雖是人民的權利毫無疑義。然而,現行選罷法按照內政部函釋,若是該屆公職人員選舉開票後才遷戶設籍的民眾,滿四個月、未滿一年,即有發動罷免提議的資格,易引發未有選舉投票資格,卻有罷免資格之爭議,為免徒增紛擾。宜明確界定罷免提議人係由原具有該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資格之選舉人進行罷免提議,較為適宜。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該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具有原選舉區投票權之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立法說明
一、明確定義擔任罷免連署人之條件。

二、近年選舉投票結束後不久,即出現推動罷免,雖是人民的權利毫無疑義。然而,現行選罷法按照內政部函釋,若是該屆公職人員選舉開票後才遷戶設籍的民眾,滿四個月、未滿一年,即有參加罷免連署的資格,易引發未有選舉投票資格,卻有罷免資格之爭議,為免徒增紛擾。宜明確界定罷免連署人係由原具有該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資格之選舉人進行罷免連署,較為適宜。
第八十二條
第七十六條及前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第七十六條及前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該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一、明確定義罷免選舉人之資格。排除投票日開票後,才遷戶設籍之選舉人。

二、配合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修正之精神,明確界定以該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計算基準,避免罷免過程中出現動員遷戶籍或政治操作的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