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李德維等18人 109/05/29 提案版本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一至第三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項。

二、韓國N號房事件,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傳播被害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內容,造成被害人隱私權受莫大侵害。

三、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本條第一至第三項者,容易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加劇,且導致停止散布與偵辦難度增加,特增訂第五項加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