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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得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並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社區組織代表同意後,始得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並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社區組織代表同意後,始得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三、農村再生條例立法精神強調社區居民當家作主,透過「由下而上」共同參與改造農村社區。然本條有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之相關規定,卻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有主動且可直接施作之權力,恐有破壞社區之自主性及妨礙社區整體發展之情事,亦形同所有權人必須自行負主動閱覽地方政府相關公告之責任,顯不合理,更恐有違反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
四、有鑑於農村社區長期人口外移,如地方政府欲針對特定土地或建築物實施維護或修繕,本應依據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意旨,主動尋找並告知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施作,俾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
五、是以,在社區化、分權化之概念下,為確保有關農村社區整體發展之個人權益和公共利益間之衡平,若經告知所有權人未果,為確保處置方案符合社區整體利益,修正增列社區代表同意權,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三、農村再生條例立法精神強調社區居民當家作主,透過「由下而上」共同參與改造農村社區。然本條有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之相關規定,卻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有主動且可直接施作之權力,恐有破壞社區之自主性及妨礙社區整體發展之情事,亦形同所有權人必須自行負主動閱覽地方政府相關公告之責任,顯不合理,更恐有違反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
四、有鑑於農村社區長期人口外移,如地方政府欲針對特定土地或建築物實施維護或修繕,本應依據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意旨,主動尋找並告知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施作,俾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
五、是以,在社區化、分權化之概念下,為確保有關農村社區整體發展之個人權益和公共利益間之衡平,若經告知所有權人未果,為確保處置方案符合社區整體利益,修正增列社區代表同意權,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