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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者。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一款之認定資格及標準,以辦法訂定之。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者。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一款之認定資格及標準,以辦法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之規範下,僅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之受益人時,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該財產始不計入遺產總額。相較之下,同屬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僅因受託人不具備信託業之資格,該財產即需計入遺產總額,顯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且屬顯無合理正當理由產生之差別待遇。
二、另慮及具專業及社會公信之人適合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者,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審查許可者為限,爰修正第一款之規定。
三、因應上述修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辦法明定認定第一項第一款許可擔任受託人之資格與標準,以求明確,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另慮及具專業及社會公信之人適合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者,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審查許可者為限,爰修正第一款之規定。
三、因應上述修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辦法明定認定第一項第一款許可擔任受託人之資格與標準,以求明確,爰新增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