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楚茵等18人 109/05/15 提案版本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項。

二、日前韓國N號房事件,以多人組織形式,傳播被害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內容,造成被害人隱私權受莫大侵害。

三、多人共同犯下刑法三百一十五條之二第二、第三項之行為,容易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加劇,且導致停止散布與偵辦難度增加,估增訂第五項加重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