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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前項遞補人員,於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公告後因故未就職者,不適用前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有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前項遞補人員,於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公告後因故未就職者,不適用前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有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規避出缺遞補規定之適用,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為缺額應予遞補之事由。另為貫徹杜絕賄選之立法意旨,以保障應當選而未當選之候選人權益,強化出缺事由與遞補之聯結性,將出缺遞補規定限縮於因犯賄選、選舉誹謗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判刑確定者,始有其適用。
三、配合第二項出缺遞補事由之修正,並使地方民意代表缺額之處理有明確依據可循,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遞補人員於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前,有死亡、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或名單公告後,因故未就職者,原缺額均不適用遞補之規定。另為避免遞補人員於犯賄選、選舉誹謗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有死亡、其他案件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刻意不就職以規避就職後須依第一百十七條停止職權,嗣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缺額可適用遞補之規定,影響次順位遞補人員之權益,爰作但書排除規定。至本項所稱遞補人員,係指遞補當選之當選人,並以投票日為準,如彼時已符合候選人資格要件,即具遞補候選人資格。
二、為避免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規避出缺遞補規定之適用,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為缺額應予遞補之事由。另為貫徹杜絕賄選之立法意旨,以保障應當選而未當選之候選人權益,強化出缺事由與遞補之聯結性,將出缺遞補規定限縮於因犯賄選、選舉誹謗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判刑確定者,始有其適用。
三、配合第二項出缺遞補事由之修正,並使地方民意代表缺額之處理有明確依據可循,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遞補人員於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前,有死亡、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或名單公告後,因故未就職者,原缺額均不適用遞補之規定。另為避免遞補人員於犯賄選、選舉誹謗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有死亡、其他案件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刻意不就職以規避就職後須依第一百十七條停止職權,嗣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缺額可適用遞補之規定,影響次順位遞補人員之權益,爰作但書排除規定。至本項所稱遞補人員,係指遞補當選之當選人,並以投票日為準,如彼時已符合候選人資格要件,即具遞補候選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