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萬安等20人 109/05/08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之一
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及上班通行之必經地區,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時,勞工無庸提供勞務,雇主應照常給付薪資,不得要求併入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定勞工之假期計算。

前項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

因事業單位之業務需要,需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出勤者,勞雇雙方應事前書面約定;有工會者應先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先經勞資會議同意。

雇主應提供前項出勤勞工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加倍發給工資。

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勞工於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勞工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生天然災害時,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上班通行必經地區,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為維護勞工生命安全,勞工無庸提供勞務,雇主應照常給付薪資,不得要求併入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定勞工之假期計算。

二、第二項「天然災害」之定義為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

三、第三項明定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需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出勤者,勞雇雙方應事前書面約定之,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以維護勞工權益。

四、第四項明定雇主要求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出勤,負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加倍發給工資。

五、第五項明定為確保勞工於天災發生期間出勤時之安全,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勞工於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餘時,得不在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