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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16人 109/05/08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累積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立法說明
一、我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公職人員由各自治團體內公民以選舉形式選出,並代表其在各自治團體中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事務。

二、惟我國地方自治運作實務中,曾出現地方公職人員因參與選舉及其他其他事由造成主觀上累積長時間不執行職務之情事。此狀況下造成公職人員無法達成選民託付,有違我國憲法保障地方住民自治精神,實有修正本條地方公職人員解職事由之必要。

三、按現行地方制度法,地方公職人員之任期為四年一任。若四年當中有累積達六個月以上因故不執行職務,相當於八分之一之任期並未履行職務,其對於選民託付、地方自治之傷害嚴重程度並不亞於連續六個月以上不執行職務,爰修正其期間計算方式,以課予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忠實履行職務之責。

四、另因故不執行之事由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限縮為情節重大或有故意不履行職務者方屬之;前條所定之權責機關於解除地方公職人員職務時,亦應審酌其不執行職務之事由、是否事前告知各權責機關等,做綜合性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