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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規定除醫療機構人員外,其他應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人員,其中僅列「二親等內之親屬」而未列「配偶」,對照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將「配偶」與「親屬」並列,於此「配偶」似乎被排除於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參與人員之外。
二、然而,意願人與其配偶乃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二者之關係當較意願人與「二親等內之親屬」更為緊密。倘認「二親等內之親屬」應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當無排除「配偶」參與之理。
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配偶」為應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人員。
二、然而,意願人與其配偶乃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二者之關係當較意願人與「二親等內之親屬」更為緊密。倘認「二親等內之親屬」應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當無排除「配偶」參與之理。
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配偶」為應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人員。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