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16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是我國在修憲調整選舉權年齡門檻前,國民須年滿二十歲才有選舉投票權、年滿二十三歲才有登記參選權,此自1947年12月25日憲法施行以來,已逾七十年未改。然而本世紀以來,放寬選舉投票權門檻為十八歲,除已為世界潮流外,亦逐漸成為我國朝野共識。

二、作為修憲下修我國人民行使選舉投票權年齡為十八歲之配套修法,一併提出本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之修正,使人民於公職人員,包括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村里長、鄉鎮(市)長、縣市及直轄市長乃至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能有一致規定。
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就我國現制中,欲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有政黨推薦或合格選舉人連署,連署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連署人。配合憲法修正投票權年齡為十八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該條項有關連署人之年齡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