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巧慧等18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第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中央選舉委員會 組織法已於98年7月1日由行政院發布施行,且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遂酌作文字修正,規範公職人員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依人口比例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任命之,並指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秘書長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立法機關有黨團者,應有政黨代表,但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立法說明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8年7月1日由行政院發布施行,又該法第三條第一及第二項已明訂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九至十一人,其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以及其他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查現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有關地方政府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命事項,僅規範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指定之,因此目前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大部分由地方政府事務官兼任(包含秘書長、參議),然亦有政務官(包含直轄市副市長、縣長、副縣長)兼任者。為避免各地方選舉委員會於執行選舉、罷免業務時,出現行政不中立之情事,並確保各選舉委員會於執行選舉、罷免工作時應維持公正、公開行使職權之立場,遂修正第二項規定,指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秘書長為主任委員。

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其組織以命令定之,爰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

四、為使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於執行選舉、罷免工作時,除維持行政中立外,亦可同時顧及民主社會之多元性,反映不同意見,落實民主社會之審議內涵,遂修正第四項之規定,規範若政黨於立法機關有黨團者,其於選舉委員會應有政黨代表,惟為確保選委會之中立性,另規範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總額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監察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組織法已於98年7月1日由行政院發布施行,本條有關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為使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就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事項有依據可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8年7月1日施行,本條有關該會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