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之一
天然災害發生,地方首長依本條發布下列地區於一定期間停止上班時,該期間勞工得不出勤且毋須補服勞務,雇主應照給工資:

一、勞資約定之勞務提供地。

二、勞工所在地。

三、前兩款間交通必經地。

前項所稱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天然災害;所稱地方首長指地方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鄉(鎮、市)長、區長。

勞工依第一項不出勤者,雇主不得視為曠職或要求請事假、特別休假或其他假別,或扣發全勤獎金,或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雇主受領第一項情形之勞工提供勞務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時,為保障勞工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得附加條件或期限。

勞工於第一項情形出勤工作者,雇主應提供出勤交通工具或覈實支給交通津貼,並應另加發一倍工資。

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水、電、燃氣業、公共運輸業、醫院,或有關災害防救之產、職業或事業單位勞工,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得不出勤部分規定。

雇主與勞工雖非約定於第一項發布停止上班之期間提供勞務,但勞工由所在地前往約定勞務提供地出勤或工作時間結束返回居所之合理交通期間介於停止上班期間者,準用本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及勞動部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無從強行拘束一般事業單位。爰立法明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出勤時間、地點,如與災害發生重疊,為保障其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勞工得不出勤。第八項則明定出勤前或結束工作後返回居所之通勤期間如介於停止上班期間,同樣受通勤災害風險影響,應準用本條。

三、天然災害之出勤及工資給付義務本質上係契約上勞務及工資給付問題,雖勞工免除勞務提供義務部分與法定應休假之日、特別休假相同,但制度目的有別,並非休假。偶然之天然災害誠不可歸責於雇主,亦非雇主可影響之領域,惟雇主可於營業成本計算時依照過去氣象及災害統計資料,將災害期間工資成本納入考量,故明定雇主照給工資,以明確歸屬工資危險。

四、第二項參照本法、地方制度法、災害防救法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明定天然災害之種類及有權發布停止上班之首長。

五、第三項明定雇主不得為不利對待。

六、為促使雇主減少使勞工暴露於災害危險中,並充分評價勞工負險出勤,及使勞工有機制與雇主對等合議災害出勤之保障,爰訂定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七、為維持必要公共服務及災害防救能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諮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相關產、職業勞工不得拒絕出勤。惟仍應適用其他項次規定,充分評價勞務提供及保障職業安全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