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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依本法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依本法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未修正。
二、基於原住民身分常為政府各種給付行政之資格、條件,惟各該法令、政策或措施之制定背景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一而足,本法應僅為原住民身分有無之基本原則,若各該法令就其立法意旨、特殊目的、行政資源等綜合性考量,而有放寬或限縮其法令所稱具原住民身分資格者,自應依其各該法令所規範資格、條件認定之。
二、基於原住民身分常為政府各種給付行政之資格、條件,惟各該法令、政策或措施之制定背景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一而足,本法應僅為原住民身分有無之基本原則,若各該法令就其立法意旨、特殊目的、行政資源等綜合性考量,而有放寬或限縮其法令所稱具原住民身分資格者,自應依其各該法令所規範資格、條件認定之。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當事人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依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從其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當事人得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二項當事人之子女準用前條規定。
當事人得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二項當事人之子女準用前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當事人符合本法血統及認同主義身分認定要件,而曾取得原住民身分,惟於本法施行前,因婚姻、收養、自願拋棄等事由,而遭當時法令強制喪失其原住民身分,為矯正過去法令所造成之不正義,由當事人本人依其意願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若當事人本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而無從依本法申請回復,明定其子女經由從其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基於維護當事人子女之身分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本法之立法原則為血統兼採認同主義,即特定個人不僅需在自然血緣上與原住民具有血緣聯絡,亦須外在客觀行為以表彰其對於原住民血統之認同,例如全血統者,透過申請行為彰顯其認同,而半血統者,則須透過從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於具有重要社會辨識意義之姓名上表彰其對於原住民血統之認同。而本得以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始能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已無機會取得身分,致其子女亦無從取得身分,惟該子女實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自然血緣上之聯絡,基於維護子女權益,使其得準用本法其他規定,並輔以取用傳統名字之強化認同,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定本條前兩項規定之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認定方式。
二、本法之立法原則為血統兼採認同主義,即特定個人不僅需在自然血緣上與原住民具有血緣聯絡,亦須外在客觀行為以表彰其對於原住民血統之認同,例如全血統者,透過申請行為彰顯其認同,而半血統者,則須透過從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於具有重要社會辨識意義之姓名上表彰其對於原住民血統之認同。而本得以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始能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已無機會取得身分,致其子女亦無從取得身分,惟該子女實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自然血緣上之聯絡,基於維護子女權益,使其得準用本法其他規定,並輔以取用傳統名字之強化認同,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定本條前兩項規定之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認定方式。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由戶政事務所依申請或依職權審查核定,於戶籍資料為原住民身分或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前項民族別之認定基準、程序或方式之辦法,應依各民族意願,由各該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定之;民族自治施行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民族別之認定基準、程序或方式之辦法,應依各民族意願,由各該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定之;民族自治施行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身分登記屬戶籍登記事項,戶籍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原住民身分登記既屬戶籍登記事項,其登記程序、方式應回歸戶籍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以符合戶政實務及便利人民申辦作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9條及第33條所揭櫫之民族歸屬、成員認同之權利概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亦有民族自我認同相關規範,有關原住民族別之認定,自應尊重民族內部意願,而由各民族所組織之自治政府,依其族群傳統文化,認定其內部成員或使原住民個人得以歸屬於其族群,藉以形成民族別。惟於民族自治制度實行前,政府仍有義務透過相關行政措施,協助各民族註記其所屬成員,以為民族自治奠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基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9條及第33條所揭櫫之民族歸屬、成員認同之權利概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亦有民族自我認同相關規範,有關原住民族別之認定,自應尊重民族內部意願,而由各民族所組織之自治政府,依其族群傳統文化,認定其內部成員或使原住民個人得以歸屬於其族群,藉以形成民族別。惟於民族自治制度實行前,政府仍有義務透過相關行政措施,協助各民族註記其所屬成員,以為民族自治奠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