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9/12/30 三讀版本
林宜瑾等20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9/12/24 內政委員會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3/13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5/22 提案版本
郭國文等16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曾銘宗等20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現況做商用辦公室使用之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三讀通過,明定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遂將第一項中「買賣」二字予以刪除。

二、因實價登錄制度規定合法不動產經紀業者負有租賃委託案件的申報義務,卻反而變相鼓勵出租人為避稅而委託非法業者承攬業務,造成租賃市場地下化、非法化,更嚴重影響合法業者之工作權,也使承租人在資訊不對等狀況下需承擔更多租賃風險。

三、依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相關資訊含括包租標的、包租契約、轉租契約等資訊,顯示出政府已能完整掌握租賃住宅登錄資訊。遂將租賃住宅等案件的申報義務回歸買賣雙方,而商用辦公室租賃資訊具有商業交易上之重要參考價值,應仍由不動產經紀業負租賃登錄義務,爰修正第一項。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義務,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刪除第一項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並酌修文字。

二、規範代銷經紀業代銷預售屋成交案件,始有申報登錄資訊之義務;又為因應社會各界迭有反應預售屋實際成交資訊因申報登錄期間過長,致該資訊揭露未具時效性,易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房價之意見,改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申報登錄成交資訊;另為利代銷經紀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其代銷預售屋資訊,規定應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限期報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將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五、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例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另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六、為加強查核租賃或預售屋申報登錄資訊之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且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六項。

七、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三中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備查規定,爰增列本條文字。

二、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於相關配套措施建立並完成修法後,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已無實益,配合刪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爰刪除本條第四項規定。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應提供公開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立法說明
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所修正事項,關於預售屋改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申報登錄成交資訊,修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以規範代銷經紀業者之登錄資訊之義務及時程,且契約相關書件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二、為避免登錄造假之情事,主管機關必須具備查核比對的權力,因此於二十四條之一第六、七項,賦予主管機關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此項預售屋之申報資訊經本條例修正後,原區段化、去識別化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皆應提供公開查詢。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代銷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後,原委託人應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修正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刪除本條第一項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

二、為配合平均地權條例新增預售屋申報登錄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惟考量法律一體性,申報之義務人應回歸委託代銷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

四、為配合額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將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第九項關於揭露資訊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五、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

六、為加強查核租賃或預售屋申報登錄資訊之真實性,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之查核權。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變更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立法說明
一、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實價登錄)義務,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刪除第一項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實價登錄義務,並酌修文字。

二、規範代銷經紀業代銷預售屋成交案件,始有申報登錄資訊之義務;又為因應社會各界迭有反應預售屋實際成交資訊因申報登錄期間過長,致該資訊揭露未具時效性,易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房價之意見,改以簽訂、變更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申報登錄成交資訊;另為利代銷經紀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其代銷預售屋資訊,規定應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限期報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實價登錄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將採行揭露至特定門牌,爰移列現行第四項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五、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例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另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六、為加強查核租賃或預售屋實價登錄資訊之真實性,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之查核權,且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六項。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實價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金流向及貸款金額等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未依限申報、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申報登錄價格包含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且考量未依限申報、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者,對於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另參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由於不動產租賃案件之個案報酬遠低於不動產買賣案件,若兩者處以相同罰鍰恐不符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衡量租賃案件中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之,並改處較輕罰鍰,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原第二款刪除「第一項、」、「或」等文字,未修正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二的罰則,並配合前兩款之增訂,移列至第四款。

四、原第三款、第四款因新增第二款、第三款,遂調整至第五款、第六款。

五、配合第一項各款之調整,修正第二項。

六、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考量不動產經紀業受託代銷預售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維持現行逕予處罰之規定;及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預售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應按戶(棟)處罰;另為遏止申報登錄義務人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另將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罰責,移列為第三款。又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備查與預售屋買賣申報登錄資訊機制及第六項主管機關之查核權,爰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相關處罰規定。

二、不動產經紀業從事租賃仲介業務者,其交易總金額及所獲取之服務報酬均較買賣案件為低,且違反申報登錄義務所生之影響層面不若買賣案件為大,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應與買賣案件有所區別,宜酌予調降其處罰額度,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考量申報登錄價格、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改採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並改處較輕罰鍰,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又配合處罰規定順序由重至輕之立法體例,將現行第三款、第四款分別移列為第一款、第七款,並酌修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部分文字。

四、現行第三項施行日期規定,移列至第四十條但書。

五、為強化主管機關對於申報登錄案件之查核作業,避免查核過程金融機構或交易當事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爰增訂第三項。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報備查、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三中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備查規定,爰增列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二十四條之一,訂定相關罰責並配合連續違反者之加重處罰,並明訂金融機構及交易當事人規避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之罰則。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條文有關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備查制度:第六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不動產經紀業從事租賃仲介業務者,其交易總額較買賣案件為低,且違反申報登錄義務所影響層面較小,故調降其處罰額度,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考量申報登錄價格(租金)資訊之正確性及對外揭露之即時性為制度之核心,如果未依限申報或申報價格不實對制度衝擊較大,應維持現行逕予處罰之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改處較輕罰鍰,依處罰規定順序由重至輕之立法體例,將現行第三款、第四款分別移列為第一款、第六款,並酌修各款文字。

四、現行第三項施行日期規定,移列至第四十條但書。

五、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申報登錄案件之查核權,爰增訂第三項。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備查與預售屋買賣申報登錄資訊機制;第六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查核權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不動產經紀業從事租賃仲介業務者,其交易總金額及所獲取之服務報酬均較買賣案件為低,且違反實價登錄義務所生之影響層面不若買賣案件為大,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應與買賣案件有所區別,宜酌予調降其處罰額度,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三、考量實價登錄價格(租金)資訊之正確性及對外揭露之即時性為制度之重要核心,如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租金)資訊不實或申報登錄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制度衝擊較大,應維持現行逕予處罰之規定;申報登錄價格(租金)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改採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並改處較輕罰鍰,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五款。又配合處罰規定順序由重至輕之立法體例,將現行第三款、第四款分別移列為第一款、第六款,並酌修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部分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施行日期規定,移列至第四十條但書。

五、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實價登錄案件之查核作業,避免查核過程金融機構或交易當事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依法制體例將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又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尚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應實務作業需要,爰併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列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六個月內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修正案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依法制體例將爰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又因應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尚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以應實務作業需要,合併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法制體例,爰將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尚須配合修正實價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應實務作業需要,爰併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照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立法說明
1、 照委員張宏陸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2、 修正說明:(1) 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買賣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含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考量實務上確有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炒作哄抬,為遏止此類情事,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2)
考量自行銷售預售屋成交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處較高之罰鍰金額;及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或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含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為遏止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允宜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二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
(3) 增訂第三項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裁罰規定,及第二款有關自行銷售預售屋前未報請備查之裁罰規定。(4) 考量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應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並處較低之罰鍰金額,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並移列至第四項。(5) 考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第五項規定逕行處罰之罰責。(6) 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如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以書面契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或約定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或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有轉售該書面契據情形,爰於第六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