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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約定以外之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收取服務報酬總額不得超過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租金。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約定以外之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約定以外之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立法說明
依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不動產經紀業者可各自展現服務項目、內容、品質與收費標準之優越性,做為消費者比較選擇之依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雖已明定收取報酬之最高上限,讓消費者有權與業者進行協商議價。但為改善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等的狀況,應將現行之行政法規命令以法律明定之,明確規定買賣雙方上限不得超過6%或1.5個月之租金,使業者在服務報酬收取上限內依市場機制由消費者與業者自行約定價金以保障消費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