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宜瑾等21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員到職之日起十五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人數眾多,卻不受現行第十二條經紀人到職異動之報備之限制,易使不動產交易制度出現漏洞。為落實不動產經紀人員從業管理,除不動產經紀人應予規範外,有關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到、離職亦應規範不動產經紀業確實向主管機關備查,以使消費者查驗該營業員是否確實任職於不動產經紀業,避免不動產交易紛爭。為有利主管機關掌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到職備查狀況,使不動產到職備查制度更加健全,爰修正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前二項登錄及發證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經紀營業員之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重新辦理登錄。

前二項登錄及發證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經紀營業員之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不動產經紀業提升產業競爭力並改善服務品質,透過同業公會自訓自用,讓課程不僅有專業知識的傳授,更能結合實務案例,進行經驗傳承。讓實務與理論結合,以提高經紀營業員之訓練成效。有鑑於此,為提升產業專業素質及程度,並避免不動產交易糾紛,爰修正第十三條,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及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