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莊競程等18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被保險人或其眷屬非本國國籍者,其保險費率應由主管部門另行定之,惟其各級投保金額之保險費下限不得低於本國國籍者之保險費下限。
立法說明
將非本國國籍者之保險費率獨立於本國國籍者以外,並規定其保險費率不得低於本國國籍者之保險費率,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被保險人或其眷屬非本國國籍者,其保險費率應由主管部門另行定之,惟其各級投保金額之保險費下限不得低於本國國籍者之保險費下限。
立法說明
將非本國國籍者之保險費率獨立於本國國籍者以外,並規定其保險費率不得低於本國國籍者之保險費率,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