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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明文等33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保留,送院會處理)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楊瓊瓔等 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楊瓊瓔等 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維護山區民眾權益,爰比照國有財產法規定,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二、為維護山區民眾權益,爰比照國有財產法規定,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現有耕作者生計,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或墾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新增第二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
二、為現有耕作者生計,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或墾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新增第二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