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明文等33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0/04/28 經濟委員會
許淑華等16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委員陳明文等33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保留,送院會處理)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楊瓊瓔等 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第八條之一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維護山區民眾權益,爰比照國有財產法規定,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國有或公有林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或墾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前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現有耕作者生計,新增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有實際使用或墾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新增第二項:出租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