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9/05/15 三讀版本
劉建國等17人 109/04/1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9/05/07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立法說明
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已增列中低收入戶,依該法第四條之一規定略以:「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

二、考量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與本條第二款第一目之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經濟弱勢程度相近,為減少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被保險人重複申請補助之手續,以達簡政便民之效,爰修正本條第一款,新增「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之保險費補助對象,並比照所得未達一點五倍之保險費補助比率,於第二目規定中低收入戶保險費補助比率;現行低收入戶保險費補助比率則改列第一目規定。
(照案通過)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第一年,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當時為17,280元)為月投保金額。第二年起,則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是否達5%,再依該成長率調整。月投保金額原為17,280元,104年1月1日起調整為18,282元。再查,勞工保險條例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又109年1月起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之月投保薪資已由23,100元調整至23,800元。

二、有鑑遺屬年金給付之發給對象,多以依賴被保險人撫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有關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上所設限制略以,「…且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第一等級」,係隨基本工資升高而做調整;惟同屬社會保險之國民年金保險卻將條件設定成「申請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為基準,爰此,將月投保金額修正為基本工資,以符合目前社會現況。
(照案通過)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