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楊瓊瓔等16人 109/04/1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護士及護佐。
立法說明
為執行全責護理,工作廣泛又繁重,應有護理輔助人力,增設領有證書的護理佐理員,簡稱護佐,在護理師及護士監督下,執行基本護理技術。
第二條之一
護佐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護佐的資格條件,原則上應為大專護理相關科系畢業,但未領有執照者高中、高職以上畢業,對護理工作有興趣者,經予適當訓練後亦可擔任。

三、一般護佐工作,分為簡易護理及特殊作業兩類。前者包括:更換床單、協助病人身體清潔、翻身、分發膳食、點心、協助進食、灌食、測量體溫、給予熱冷水袋、供應飲水、遞送尿壼、便盆、遞送各類檢體、報表、單張等;協助接送檢查病患、單位器材之清洗、消毒與保養;領用各類敷料、文具、醫療消耗用物及藥物。至於特殊作業,則包括在供應中心裝配標準盤、標準包;注射器、針頭的清洗及包裝;各類敷料的製作、分包,手套清洗處理;消毒各類巳包紮妥當的器材,操作消毒鍋,收放更換各護理單位消毒物品。此外,在手術室中,亦經常協助必需的護理工作。
第七條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非領有護理師、護士或護佐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護士或護佐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立法說明
各司其職,讓護理人力與工作更為完備。
第二十四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鎖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五、全責護理事宜。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鎖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全責護理事宜應在護理師之指示下行之。護佐所定於護理師監督下執行全責護理事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什麼要增列全責護理事宜

一、提升護理品質

二、提升內感控機制

三、減輕住院病人家屬的負擔及責任

四、避免護理師過勞。

五、進入全球護理醫療的文明行列

國內外醫院現況:

一、目前醫院臨床護理照護是落伍的,病房訪客太多,紊亂吵雜,護理形象很差。護理照護工作及責任一大部分落在病人家屬(或自行雇請的看護傭工)身上。國際上只有落後國家,才有這種非全責護理的臨床狀況。

二、全責護理在歐美日及從前歐美殖民的國家。日本、新加坡、香港、菲律賓等執行得非常完善。不像台灣依賴家屬來病房照護病人,承擔所有病人全部基本護理工作及責任。但絕大多數家屬皆沒有受過訓練。

三、SARS期間,家屬及看護是院內感染的主要源頭,成為國際笑話。病房充滿家屬及看護,像菜市場,不像醫院的病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