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19人 109/04/10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三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近年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立即且直接的危害;然而違法吸金行為與本法第二十九條地下通匯等行為不僅形式上大相逕庭,且於可罰性亦有相當之差別,卻在本條文中以同一刑度規範,實有區隔之必要。爰修正條文第一項,限縮處罰對象為本法第二十九條行為者,並調整刑度。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處罰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一違法吸金行為者之規定,並刪去原條文認定吸金規模或吸金利益之區別,強化金融秩序與保護人民財產。

三、第三項、第四項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