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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
四、累犯。
五、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六、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前項第三款重大經濟犯罪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
四、累犯。
五、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六、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前項第三款重大經濟犯罪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外役監條例》就外役監遴選資格所定之「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其本旨乃在審查受刑人是否已承認其犯行並誠心悔過,惟在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授權所制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該辦法第二條對於悛悔實據所界定之認定基準,已大幅脫逸本條例要求必須有悛悔實據之本旨,導致在實務上頻生拒絕認錯、毫無悔意之受刑人,在現行辦法下仍獲選至外役監之亂象,尤以權貴犯罪者為甚。為改正行政機關利用「有悛悔實據」之要件之抽像開放性,空洞化此要件之實質內涵,爰將此實質要件之用語修正為「有具體事實足認已承認犯行並誠心悔過」,以茲糾正。
二、現行外役監制度之實踐,往往淪為有權有勢之政治人物與富豪,在已犯下《貪污治罪條例》或重大經濟犯罪後,於現行獄政體系下享受特權,嚴重影響公平正義價值之實踐與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之信任。有鑑於此,對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實無使其享有至外役監服刑寬典之理,爰增設第二項第三款之消極要件。
二、現行外役監制度之實踐,往往淪為有權有勢之政治人物與富豪,在已犯下《貪污治罪條例》或重大經濟犯罪後,於現行獄政體系下享受特權,嚴重影響公平正義價值之實踐與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之信任。有鑑於此,對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實無使其享有至外役監服刑寬典之理,爰增設第二項第三款之消極要件。
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之規定,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受刑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之規定,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受刑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立法說明
我國外役監收容罪犯比例最高者,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受刑人,使得許多貪污之官員與政客,在利用其政治社會地位獲選於外役監後,繼續享受外役監大幅縮刑之恩典,經常關不到一半的刑期即可出獄,嚴重傷害公平正義價值之實踐。為強化並貫徹反貪腐之政策,爰增設第二項規定,明文排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受刑人,得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特別縮刑,回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一般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