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05/21 三讀版本
洪孟楷等18人 109/04/0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9/05/2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九、過程竊錄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立法原由,是為考量犯罪情節之區隔,以表現較高不法程度、罪責等,使刑罰加重能有依循,達成犯罪與刑罰輕重互為相符。

二、惟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構成情形,需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並再犯「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以藥劑犯之者」、「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攜帶兇器犯之者」七款之一情形者,方屬構成。

三、前開七款情形,未能有效反映當前因網路盛行、社交及訊息軟體等科技傳播產品多元下,再就犯強制性交之不法情節凸顯。

四、是故,本提案特增列「過程竊錄犯之者」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認定情形,以就如韓國N號房事件中以竊錄如錄音、照相、錄影、直播等方式犯強制性交等情事,得有法源依據判以刑罰加重處分。
(照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九、以錄音、照相、錄影、直播方式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增訂第九款「
過程竊錄犯之者」修正為「
以錄音、照相、錄影、直播方式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