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十四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但其他為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為謀賦予失聯移工新生機會,鼓勵失聯移工重新納入相關制度管理,實有必要重新提供其合法身分之轉換機會。
三、為達前揭修法目的,適用本修正條文新增但書規定,而無須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四條本文「應即令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自應排除《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使其得重新申請聘僱許可,合法取得居留資格。
四、為兼顧制度公平性,本次修正對於失聯移工所應受之裁罰規定暫予維持,僅授權行政機關就重新轉換合法身分之對象、條件、期間加以規定之,以求制度之公平性及政策調整之彈性。
二、為謀賦予失聯移工新生機會,鼓勵失聯移工重新納入相關制度管理,實有必要重新提供其合法身分之轉換機會。
三、為達前揭修法目的,適用本修正條文新增但書規定,而無須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四條本文「應即令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自應排除《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使其得重新申請聘僱許可,合法取得居留資格。
四、為兼顧制度公平性,本次修正對於失聯移工所應受之裁罰規定暫予維持,僅授權行政機關就重新轉換合法身分之對象、條件、期間加以規定之,以求制度之公平性及政策調整之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