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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3/27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即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且須負完全之刑事責任,卻須年滿二十歲始有選舉權。揆諸全球各民主政體,多數已賦予年滿十八歲之公民選舉權,我國應順應世界潮流,降低參政門檻、納入青年公民權以擴大民主機制,並使其權利與義務相符、舒緩世代對立之緊張,年齡門檻應調降至十八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