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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4/1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04/13 內政委員會
行政院
109/03/06
第七條
行政院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行政院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五、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造地施工計畫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造地施工計畫之審議。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五、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造地施工計畫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造地施工計畫之審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內政部審議都市計畫、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等相關案件通案處理原則,許可案件均應提報各該管委員會經合議方式審議,以徵詢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委員意見,俾計畫內容更臻妥適,且透過公開審議過程,以避免黑箱作業之疑慮。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案件因屬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或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為避免分由不同主管機關審議,除可能造成審議時程冗長外,更可能導致使用許可計畫內容無法具有完整性及一致性;另填海造地案件則因係屬國土空間結構、土地使用管制重大變革,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較為妥適。參考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作法,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或填海造地案件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合議審查,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增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案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填海造地案件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未涉及者,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考量造地施工計畫涉及陸側鄰近地區國土保育及海洋資源地區環境資源之影響,各級主管機關為造地施工計畫許可前,由各該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更為綜觀嚴謹,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第三款。
二、依內政部審議都市計畫、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等相關案件通案處理原則,許可案件均應提報各該管委員會經合議方式審議,以徵詢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委員意見,俾計畫內容更臻妥適,且透過公開審議過程,以避免黑箱作業之疑慮。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案件因屬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或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為避免分由不同主管機關審議,除可能造成審議時程冗長外,更可能導致使用許可計畫內容無法具有完整性及一致性;另填海造地案件則因係屬國土空間結構、土地使用管制重大變革,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較為妥適。參考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作法,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或填海造地案件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合議審查,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增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案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填海造地案件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未涉及者,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考量造地施工計畫涉及陸側鄰近地區國土保育及海洋資源地區環境資源之影響,各級主管機關為造地施工計畫許可前,由各該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更為綜觀嚴謹,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第三款。
行政院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五、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造地施工計畫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造地施工計畫之審議。
前二項審議事項,涉及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及部落周邊一定範圍者,應有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五、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造地施工計畫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造地施工計畫之審議。
前二項審議事項,涉及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及部落周邊一定範圍者,應有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內政部審議都市計畫、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等相關案件通案處理原則,許可案件均應提報各該管委員會經合議方式審議,以徵詢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委員意見,俾計畫內容更臻妥適,且透過公開審議過程,以避免黑箱作業之疑慮。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案件因屬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或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為避免分由不同主管機關審議,除可能造成審議時程冗長外,更可能導致使用許可計畫內容無法具有完整性及一致性;另填海造地案件則因係屬國土空間結構、土地使用管制重大變革,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較為妥適。參考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作法,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或填海造地案件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合議審查,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增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案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填海造地案件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未涉及者,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考量造地施工計畫涉及陸側鄰近地區國土保育及海洋資源地區環境資源之影響,各級主管機關為造地施工計畫許可前,由各該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更為綜觀嚴謹,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第三款。
四、針對原住民族土地之國土計畫,為尊重原住民族與土地之關係,對於國土計畫中涉及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部落範圍土地、部落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時,應有原住民族代表參與,以維護原住民族應有之權利。
二、依內政部審議都市計畫、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等相關案件通案處理原則,許可案件均應提報各該管委員會經合議方式審議,以徵詢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委員意見,俾計畫內容更臻妥適,且透過公開審議過程,以避免黑箱作業之疑慮。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案件因屬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或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為避免分由不同主管機關審議,除可能造成審議時程冗長外,更可能導致使用許可計畫內容無法具有完整性及一致性;另填海造地案件則因係屬國土空間結構、土地使用管制重大變革,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較為妥適。參考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作法,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或填海造地案件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合議審查,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增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案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填海造地案件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未涉及者,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考量造地施工計畫涉及陸側鄰近地區國土保育及海洋資源地區環境資源之影響,各級主管機關為造地施工計畫許可前,由各該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更為綜觀嚴謹,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第三款。
四、針對原住民族土地之國土計畫,為尊重原住民族與土地之關係,對於國土計畫中涉及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部落範圍土地、部落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時,應有原住民族代表參與,以維護原住民族應有之權利。
第十五條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五、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六、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五、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六、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第三項規定,國土計畫除有因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加強資源保育、避免重大災害發生或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等情況,得適時檢討變更外,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以維持國土計畫穩定性。
三、考量行政院基於國家整體發展,因應全球政治經濟情勢變化,帶動產業轉型或引導跨直轄市、縣(市)區域發展等,有提出重大建設計畫之需要,且因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不以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為限,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主體及範疇均不相同,且為避免國家重大建設計畫過於寬泛,以經行政院核定者為限,爰增訂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亦得適時檢討變更全國國土計畫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四、現行第四項係為因應重大事變、緊急危害、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急迫性需要,明定各級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內政部並已依該項授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訂定發布「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為配合第三項第四款之增訂,並考量行政院核定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之推動有其急迫性,爰修正第四項規定,納入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另依據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第三條規定,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計畫草案應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同辦法第四條亦已明定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之審議、核定程序,及必要時得聯席審議之程序規定。是以,如因應「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辦理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依前開辦法規定仍應辦理民眾參與並應經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無因屬適時檢討變更範疇而過度簡化民眾參與及審議程序。民眾如對變更內容有任何疑義,仍得於公開展覽、公聽會或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期間表示意見,俾透過法定程序,儘早公開相關資訊,讓民眾瞭解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
五、再者,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土功能分區調整作業,且應辦理相關民眾參與程序,如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有影響者,亦得於該階段提出意見,俾各級主管機關納入參考,以保障民眾權益。
二、依現行第三項規定,國土計畫除有因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加強資源保育、避免重大災害發生或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等情況,得適時檢討變更外,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以維持國土計畫穩定性。
三、考量行政院基於國家整體發展,因應全球政治經濟情勢變化,帶動產業轉型或引導跨直轄市、縣(市)區域發展等,有提出重大建設計畫之需要,且因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不以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為限,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主體及範疇均不相同,且為避免國家重大建設計畫過於寬泛,以經行政院核定者為限,爰增訂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亦得適時檢討變更全國國土計畫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四、現行第四項係為因應重大事變、緊急危害、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急迫性需要,明定各級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內政部並已依該項授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訂定發布「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為配合第三項第四款之增訂,並考量行政院核定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之推動有其急迫性,爰修正第四項規定,納入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另依據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第三條規定,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計畫草案應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同辦法第四條亦已明定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之審議、核定程序,及必要時得聯席審議之程序規定。是以,如因應「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辦理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依前開辦法規定仍應辦理民眾參與並應經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無因屬適時檢討變更範疇而過度簡化民眾參與及審議程序。民眾如對變更內容有任何疑義,仍得於公開展覽、公聽會或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期間表示意見,俾透過法定程序,儘早公開相關資訊,讓民眾瞭解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
五、再者,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土功能分區調整作業,且應辦理相關民眾參與程序,如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有影響者,亦得於該階段提出意見,俾各級主管機關納入參考,以保障民眾權益。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報經各該管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前項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事項、得適時檢討變更事由之認定程序、以及政府為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性質與規模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報經各該管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前項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事項、得適時檢討變更事由之認定程序、以及政府為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性質與規模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之合理性,程序上應經各該管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參考內政部2018年2月8日訂定發布之「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第四條前段條文,修正第三項規定。又修正後,本條第五項固規定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惟仍應經各該管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併予敘明。
二、為使第三項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認定程序、國土計畫得適時檢討變更事由之認定程序、以及第三項第三款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性質與規模,明確以辦法明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要求前述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三、第五項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第三項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認定程序、國土計畫得適時檢討變更事由之認定程序、以及第三項第三款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性質與規模,明確以辦法明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要求前述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三、第五項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土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方式,係按土地資源條件劃設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並引導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後,再據以訂定使用項目,與現行區域計畫法架構下,以現況編定使用地,並僅以使用地訂定容許使用項目之土地使用管制方式不同。再者,因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使用後,配合變更使用地,故使用地編定類別除不具穩定性,與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原則不得變更之情形有別,其後續變更編定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權責辦理。是以,使用地編定程序尚無須經內政部核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惟考量使用地編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仍應訂定明確辦理程序,包含公告周知等,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使用地繪製之相關辦理事項,納入本項授權之繪製作業辦法內規範。
二、惟考量使用地編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仍應訂定明確辦理程序,包含公告周知等,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使用地繪製之相關辦理事項,納入本項授權之繪製作業辦法內規範。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使用地編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仍應訂定明確辦理程序,包含公告周知等,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使用地繪製之相關辦理事項,納入本項授權之繪製作業辦法內規範。
第二十四條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免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變更使用計畫內容公告周知規定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免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變更使用計畫內容公告周知規定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許可案件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者,於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審議通過後亦應將經許可之使用計畫書圖、文件公開展覽,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以適當方法廣泛周知。惟考量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辦理變更,如僅涉及申請人變更、地籍因測量或分割誤差致增減原許可面積等變更內容性質單純情形,尚無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將變更使用計畫內容公告周知之必要性,爰增訂第四項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許可案件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者,於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審議通過後亦應將經許可之使用計畫書圖、文件公開展覽,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以適當方法廣泛周知。惟考量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辦理變更,如僅涉及申請人變更、地籍因測量或分割誤差致增減原許可面積等變更內容性質單純情形,尚無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將變更使用計畫內容公告周知之必要性,爰增訂第四項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但仍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告周知。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但仍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告周知。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依現行第四項簡化程序者,仍需符合第二十七條公開展覽與得視需要廣泛周知之規範,爰增訂第四項後段文字。
第三十五條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二項末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文字,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旨在規範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公告、廢止之程序及劃定機關協調機制,涉及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及協調,立法原意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國國土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相關內容,以實質指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復育需求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符立法原意。
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旨在規範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公告、廢止之程序及劃定機關協調機制,涉及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及協調,立法原意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國國土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相關內容,以實質指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復育需求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符立法原意。
下列地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者,應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劃定。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者,應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劃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旨在規範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公告、廢止之程序及劃定機關協調機制,涉及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及協調,立法原意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國國土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相關內容,以實質指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復育需求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符立法原意。
三、對於國土地復育促進區之劃設,現行法即已規定須與有關機關協調,故未確認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故明訂中央主管機須會商各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針國土復育促進地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之情形,原住民族土地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且尊重原住民族與土地之連結,故於第四項明訂須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
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旨在規範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公告、廢止之程序及劃定機關協調機制,涉及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及協調,立法原意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國國土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相關內容,以實質指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復育需求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符立法原意。
三、對於國土地復育促進區之劃設,現行法即已規定須與有關機關協調,故未確認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故明訂中央主管機須會商各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針國土復育促進地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之情形,原住民族土地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且尊重原住民族與土地之連結,故於第四項明訂須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
第三十九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條文修正施行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惟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於法律定明。
三、現行第二項依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將不予適用,經內政部檢討考量政府對違反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國土破壞行為應予有效嚇阻,且第一項因違規釀災、致死或致重傷而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等係屬情節重大,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因相關物品無法沒收致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仍有必要規定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更大之沒收範圍,爰維持第二項沒收範圍,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用詞,酌作文字修正,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特別規定。
二、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條文修正施行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惟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於法律定明。
三、現行第二項依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將不予適用,經內政部檢討考量政府對違反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國土破壞行為應予有效嚇阻,且第一項因違規釀災、致死或致重傷而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等係屬情節重大,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因相關物品無法沒收致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仍有必要規定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更大之沒收範圍,爰維持第二項沒收範圍,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用詞,酌作文字修正,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認定標準與審議程序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認定標準,有公開透明並納入公眾參與之審議程序規範,爰增列審議程序亦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明定辦法之規範。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方向,需時協商確認,且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
三、考量目前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未將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草案函送內政部審議,故評估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作業期程應再延長一年,即該期限為「三年」;至於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作業,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工作繁複且需時溝通協調,參考目前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檢討變更作業,辦理書圖製作、對外說明、民眾溝通、疑義處理、審議核定、書圖修正等相關工作,並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圖為首次辦理,為使內容更臻完善,爰建議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期程再予延長二年,即該期限為「四年」,以符實需;惟為如期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公告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原則應於三年內即將國土功能分區圖送內政部審議,以利該部完備審議程序並協助處理相關爭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方向,需時協商確認,且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
三、考量目前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未將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草案函送內政部審議,故評估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作業期程應再延長一年,即該期限為「三年」;至於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作業,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工作繁複且需時溝通協調,參考目前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檢討變更作業,辦理書圖製作、對外說明、民眾溝通、疑義處理、審議核定、書圖修正等相關工作,並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圖為首次辦理,為使內容更臻完善,爰建議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期程再予延長二年,即該期限為「四年」,以符實需;惟為如期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公告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原則應於三年內即將國土功能分區圖送內政部審議,以利該部完備審議程序並協助處理相關爭議。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一定期限內,完成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一定期限內,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劃設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第二項一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一定期限內,完成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一定期限內,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劃設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第二項一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方向,需時協商確認,且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爰修正第二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期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進度,訂定合理且可行之作業期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該一定期限內完成各該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以及國土功能分區圖劃設等作業,並提報內政部審議通過後,再由內政部指定日期一併公告實施。
三、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一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方向,需時協商確認,且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爰修正第二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期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進度,訂定合理且可行之作業期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該一定期限內完成各該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以及國土功能分區圖劃設等作業,並提報內政部審議通過後,再由內政部指定日期一併公告實施。
三、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一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鑑於我國各直轄市、縣(市)及內政部審議會於現行本條文所規定之時程無法達成,故延長各直轄市、縣(市)公布實施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期程,俾利國土計畫法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六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六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攸關人民財產權益,農業發展與城鄉發展之完整規劃,因此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爰修正第二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期程延長為三年。
三、另因考量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日期並未統一,考量全國國土功能分區圖應統一公布,遂修正為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六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國土功能分區圖。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攸關人民財產權益,農業發展與城鄉發展之完整規劃,因此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爰修正第二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期程延長為三年。
三、另因考量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日期並未統一,考量全國國土功能分區圖應統一公布,遂修正為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六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國土功能分區圖。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之直轄市、縣(市),得於提出檢討報告後延長一年;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之直轄市、縣(市),得於提出檢討報告後延長一年;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公告實施,爰於第二項增訂若無法與法定期限內完成之直轄市與縣(市),得於提出檢討報告後延長一年。
二、有鑑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日期並未統一,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圖應統一公布,遂修正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圖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
二、有鑑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日期並未統一,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圖應統一公布,遂修正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圖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完成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劃設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完成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劃設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因應全國直轄市、縣(市)個別情況與條件不同,國土計畫與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期程應適當予以放寬,使國土規畫較為複雜之地方縣市有更充裕的時間進行處理,故延長目前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期程,爰修正第二項為三年內。
二、為因應全國直轄市、縣(市)個別情況與條件不同,國土計畫與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期程應適當予以放寬,使國土規畫較為複雜之地方縣市有更充裕的時間進行處理,故延長目前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期程,爰修正第二項為三年內。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因應全國直轄市、縣(市)個別情況與條件不同,國土計畫與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期程應適當予以放寬,使國土規畫較為複雜之地方縣市有更充裕的時間進行處理,故延長目前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期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實施之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圖,若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公告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延長至多以一年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實施之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圖,若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公告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延長至多以一年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直轄市、縣(市)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政策方向。且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
二、然,各地縣市政府相關空間發展規劃人才能量不一而足。且相關規劃、公告期限內,適逢直轄市、縣(市)首長改選,甚至遭受天然災害,理應讓新就任之直轄市、縣(市)首長,對轄內之相關土地開發利用,有一定調整之機會。
三、相關辦法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主動核可,而是被動性由地方政府申請後,中央政府始得准駁。地方政府亦非毫無限制,均可無理由自動延長一年,而是須有特殊理由,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故修正條文並無放寬國土計畫法相關開發之規定。
四、爰此,特將地方首長更換或天然災害視為特殊情形,以讓地方首長得以回應民意,重新擘劃之。
二、然,各地縣市政府相關空間發展規劃人才能量不一而足。且相關規劃、公告期限內,適逢直轄市、縣(市)首長改選,甚至遭受天然災害,理應讓新就任之直轄市、縣(市)首長,對轄內之相關土地開發利用,有一定調整之機會。
三、相關辦法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主動核可,而是被動性由地方政府申請後,中央政府始得准駁。地方政府亦非毫無限制,均可無理由自動延長一年,而是須有特殊理由,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故修正條文並無放寬國土計畫法相關開發之規定。
四、爰此,特將地方首長更換或天然災害視為特殊情形,以讓地方首長得以回應民意,重新擘劃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為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為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業經行政院另訂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依通案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條文,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即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為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俾利實務執行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