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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之規範,女性受僱者於分娩前後,共可以請五天產檢假以及產假八週,其配偶則可以請五天的陪產假。惟根據國際勞工組織在2000年修訂的《生育保護公約》中,規範產假不得少於十四週。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CED)平均的產假週數為十八週,尚不包含給薪育嬰假的天數。由此可看出我國目前八週的規範制度,與先進國家具明顯落差。據此,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健全我國生育保障制度,提升國民生育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