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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楊瓊瓔等21人 109/03/27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鑑於十八歲是公民權行使年齡的國際社會主流趨勢,我國法令規範國民須年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宣告者,方可取得選舉權;惟近年來公民意識的覺醒,年滿十八歲卻未滿二十歲之年輕人,其對國家關心的程度、對政治的見解與分析,與年滿二十歲之人相較,事實上有逐漸成熟之趨勢,再者,若賦予更多的年輕人選舉權,將可有效提升青年參與公共事務的比例及熱忱,對我國未來的整體發展有所助益!全世界超過九成的國家,無論其政治、社會及經濟情況如何,年滿十八歲即享有投票權,已為世界趨勢。為保障我國廣大年輕族群選舉之權益,爰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將取得選舉權之年齡,由現行之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俾符民主原則及落實國民參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