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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之一
工作日發生天然災害之期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上班通行必經地,經通報停止上班之權責機關通報停止上班,勞工因而未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因天然災害致交通阻塞、中斷,影響通行而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亦同。
雇主因事業單位之業務需要或職務特殊者,需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期間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雇主依前項約定,要求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期間出勤時,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未出勤者,雇主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
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雇主因事業單位之業務需要或職務特殊者,需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期間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雇主依前項約定,要求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期間出勤時,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未出勤者,雇主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
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天然災害之定義為颱風、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
三、為保障勞工於天然災害期間之工作權益與生命安全,參照「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及「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之相關規定,爰於本增訂條文第一項明定工作日發生天然災害時,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上班通行必經地,經通報停止上班之權責機關通報停止上班,勞工因而未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因天然災害致交通阻塞、中斷,影響通行而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亦同。
四、為因應特殊事業單位,仍須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期間出勤,確保勞工未被雇主強迫,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雇主要求勞工於天然災害期間出勤,應於事前經勞資會議同意。
五、為讓勞工權益獲得保障,爰參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及「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明定雇主要求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期間出勤時,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未出勤者,雇主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
六、為確保勞工於天災發生期間出勤時之安全,爰參照「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於本增訂條文第四項明定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
二、第一項天然災害之定義為颱風、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
三、為保障勞工於天然災害期間之工作權益與生命安全,參照「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及「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之相關規定,爰於本增訂條文第一項明定工作日發生天然災害時,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上班通行必經地,經通報停止上班之權責機關通報停止上班,勞工因而未出勤時,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因天然災害致交通阻塞、中斷,影響通行而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亦同。
四、為因應特殊事業單位,仍須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期間出勤,確保勞工未被雇主強迫,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雇主要求勞工於天然災害期間出勤,應於事前經勞資會議同意。
五、為讓勞工權益獲得保障,爰參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及「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明定雇主要求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期間出勤時,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未出勤者,雇主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
六、為確保勞工於天災發生期間出勤時之安全,爰參照「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於本增訂條文第四項明定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