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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與委員王美惠等6人、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
立法說明
一、與委員王美惠等6人、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二、委員王美惠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一)依本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本應適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等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於本法施行後遲未依本法規定申請回復或取得身分,本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實務常見其子女於當事人死亡後,欲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為保障子女與父母相異之認同,定明當事人如於申請取得身分前已死亡者,其子女仍得依規定申請取得,以杜爭議。(二)實務常見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因於本法施行前死亡或於申請前即已死亡者,基於民法第6條規定,其子女不可能代為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為杜爭議並配合民法第1059條『一家不得三姓』之規定,爰規範子女得取用傳統名字並排除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適用。」三、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 當事人已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推定其原住民身分未喪失。 當事人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得準用第七條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一)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係指已符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之各取得要件,得逕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而言,惟上開情形當事人既得逕依本法前開各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條另規範取得身分之程序,實無必要,顯屬贅文。又所謂『回復』,係指已取得身分者因故喪失身分後復又申請之程序而言,惟此一程序既未使身分溯及生效,與其他『取得』程序顯無區分實益,爰本條第一項規定實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第一項。 (二)本法取得原住民的兩大原則為主觀上要有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願及對原住民身分之自我認同;客觀上需有原住民之血統及從原住民血統之姓或傳統名字,具備原住民身分。為維護歷史正義,特明定推定當事人有意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允其子女得另依本法其他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爰其本法施行前死亡者之子女,若有其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應與一般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相同,故要求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與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
立法說明
一、與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二、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更正、撤銷或回復,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註記或塗銷原住民身分、身分別及民族別,始生效力。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一)依法條順序,修正文字,以符體例。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因此原住民族係由行政院核定;惟個別原住民應如何登記所屬民族,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定即可,俾利分層處理、各自負責。」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因此原住民族係由行政院核定;惟個別原住民應如何登記所屬民族,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定即可,俾利分層處理、各自負責。」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